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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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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规范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是指对国家秘密信息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专有信息以及公开信息和存储、传输、处理这些信息的信息系统分等级实行安全保护,对信息系统中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实行按等级管理,对信息系统中发生的信息安全事件分等级响应、处置。第三条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当根据信息和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
2、活中的重要程度,信息和信息系统遭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信息和信息系统应当达到的基本的安全保护水平等因素确定。第四条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以下五级:(一)第一级为自主保护级,适用于一般的信息系统,其受到破坏后,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二)第二级为指导保护级,适用于一般的信息系统,其受到破坏后,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轻微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三)第三级为监督保护级,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信息系统,其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
3、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四)第四级为强制保护级,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信息系统,其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五)第五级为专控保护级,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信息系统的核心子系统,其受到破坏后,会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第一条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个人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对信息系统进行保护,国家有关信息安全职能部门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一)第一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据国家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二)第二级信息系统运营、
4、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必要时,国家有关信息安全职能部门可以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指导。(三)第三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有关信息安全职能部门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四)第四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有关信息安全职能部门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强制监督、检查。(五)第五级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保护,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或者专门机构对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进行专门监督、检查。第一条公安机关负责信息安全等级
5、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保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负责等级保护工作中有关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地方信息化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负责等级保护工作的部门间协调。第一章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安全管理第二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主管部门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三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已确定的安全保护等级,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
6、定,满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进行信息系统建设。第一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等级保护职责:(一)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工作;(二)建立健全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制度;(三)落实安全等级保护技术标准要求;(四)定期进行安全状况检测和风险评估;(五)建立信息安全事件的等级响应、处置制度;(六)负责对信息系统用户的安全等级保护教育和培训;(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等级保护职责。第二条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其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选择具有国家相关技术资质和安全资质的测评单位,按照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测评,
7、符合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第三条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保守在测评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提供安全、客观、公正的检测评估服务。测评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一条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运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填写《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登记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机关。第二条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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