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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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论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论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论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  缺席判决制度作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普遍确立的一项具体制度,就其性质而言,主要为针对一方当事人不积极应诉、消极回避审判,为避免诉讼因之过分迟延而设计的一种应对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

2、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一、目前民事诉讼缺席审判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证据分析程式化,事实认定简单化,裁判不够准确,影响缺席判决的权威性  缺席审理的民事案件因为没有被告的抗辩及反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统观缺席判决的案件,往往是民事判决书证据的认定和分析程式化特点十分明显,表述多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成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套话,不能就个案证据的特点加以分析。  2.程序运作不规范  违法

3、操作,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直接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和做法不统一。事实上,目前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一方面没有设异议程序,另一方面也没有采取一方辩论的审理方式,所以,往往造成法官按惯例简单地做出缺席判决,而不过问事实如何的情况出现。比如说,承办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所以回避正当的送达方式,造成被告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而缺席审理。此外,有部分法院在简易程序中适用缺席判决,也与缺席审判制度规定相矛盾。  3.当事人主体地位未能得到应有的尊重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缺席判决和按撤诉处理都由法院决定,没有当事人申请

4、的规定,反映出较强的职权主义倾向。在一联盟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希望缺席判决的方式。因为该当事人有可能认为,等待对方当事人到庭后再判决更有利于实现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希望通过其他方式使纠纷得到解决,比如双方自行和解等方式。所以,简单地规定法院职权判决,不仅有可能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而且还损害了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使缺席判决失去正当性的基础。  二、国外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规范和相关经验  纵观世界各国,缺席审判情形普遍增多,但各国对此都做了及时调整,并对缺席审判作了详细的规定。  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专门列“

5、缺席判决”一节,从第330条到第347条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在法庭规定的言词辩论的最后期限内始终没有出庭,法院将认为原告提出的事实己经被确认,若通过审查发现原告的证据资料合理、合法,且有根据,那么法院将应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判决。所以缺席判决只会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反之,如果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最后言辞辩论期日仍然未出庭,法院则在秉持保证诉讼程序合理进程的前提下,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来终结该案。  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从第467条到第479条对民事缺席审判制度作了规定。缺席判决只有在

6、起诉书没有向被告本人送达的情况下才能做出,且该判决不能通过上诉来救济。缺席判决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缺席一方送达,否则视为该判决没有做出,诉讼程序可以继续进行。应诉的当事人以及提起异议的当事人都能申请提出改变原判决。  美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缺席”一节对缺席的登记、判决、判决的撤销作了详细的规定。美国把缺席分为被告从不到案或不对原告的起诉书作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案但不作成正式的答辩书或审理时不出庭两种情形。《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55条规定,缺席判决根据情形分别由书记官做出和由法官做出。当原告对被告所请求的金

7、额明确,若被告因不应诉而被登记为缺席,且被告并非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书记官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和负债额的宣誓陈述书,登记被告承担请求的数额和诉讼费用的判决。在所有其他案件中,有权提出缺席判决主张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提出该申请。  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138条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作了基本法律规定:“原告或被告在第一次应为口头辩论的期日里不到场或虽到场而不为本案的辩论时,可以将其所提出的诉状、答辩书或其它准备文书所记载的事项视为已作陈述,而命令出庭的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与德国相比,日本的态度非常坚决——完全摒弃缺席判决主义,把

8、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推到最初期日,即为了弥补完全没有辩论的状况,把缺席方所提出的准备书状视为陈述。192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除规定原告缺席时并非驳回请求,而是判决驳回起诉这一点不同之外,几乎完全仿效德国的作法。  三、完善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构想  1.完善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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