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军事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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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军事设施保护办法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728(颁布时间)19950728(实施时间)湖北省军事设施保护办法(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三章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第四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确保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保障军事活动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2、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军事设施是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军事设施属于国家特殊保护财产。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维护国防利益。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增强国防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保护军事设施的自觉性,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第五条 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与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

3、统筹兼顾。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管理机构和职责第六条 省和有军事设施的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军队和地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当地军事机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及调整,报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备案。第七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职责:(一)贯彻国家保护军事设施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二)监

4、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的关系;(三)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承办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工作的汇总、审核和上报事宜。第八条 有军队驻守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由驻军主管单位管理;没有军队驻守的军事设施,由主管该军事设施的师、旅(独立团)以上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管理。管理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报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备案。第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人员必须做到:(一)严格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军事设施安

5、全保护的规章制度;(二)熟悉所管理的军事设施的方位、数量以及安全保护和技术要求等,做好经常性保护工作;(三)及时发现和制止侵害军事设施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并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对军事设施的危害;(四)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第三章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第十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加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

6、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划定。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工作,由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具体承办,在划定某一军事设施的具体范围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逐级上报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经军区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手续。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禁区的划定,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没有划入军

7、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划定和保护范围的确定,由主管该军事设施的师、旅(独立团)以上机关或军事设施委托看管单位、县人武部和地方县人民政府共同申请,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确定。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除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以外,应与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以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山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为准;有特殊保护要求需要扩大的,应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后,逐级报军级以上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军事禁区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不准出

8、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军事管理区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确需出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域内的文物古迹和自然资源。第十五条 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采取防护措施,不能满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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