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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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

2、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通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

3、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经办驻市属五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4、。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先行垫付。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

5、续,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生育保险登记前清缴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八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引、流产,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  (一)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15-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产假42天;  (二)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可在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第九条 女职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的计算公

6、式为:女职工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产假天数÷30天(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引、流产的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实行定额包干,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300元;  2、顺产或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1200元;  3、阴式手术产的1600元;  4、剖宫产的3500元。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和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据实报销

7、。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医疗消费水平发生变化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生育医疗费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引、流产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本人或其亲属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证明,引、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住院病历首页、医嘱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明,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计

8、划生育手术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审查之日起3日内支付有关费用,需要对生育并发症进行认定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引、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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