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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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外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介绍(2016年6月)一、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介绍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是指由企业、大学、科研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以企业发展需求和各方共同利益为基础,以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为保障,形成的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技术创新合作组织。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已经成为企业、大学、科研机构获取外部资源的重要手段,成为各方共同学习的平台,已经发挥出节省研发成本、分担创新风险,拓展规模经济,提升产业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的重要功能。不同国家对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称呼是不同的,我国就称之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但日

2、本称之为“技术研究组合”,而美国则称之为“合作研究”。尽管称呼各异,但其内涵和组建目的基本相同,均为了应对日益激烈的国际产业竞争、提升本国产业和企业的生存与竞争能力。20世纪20年代,英国首先出现了研究联合体(ResearchAssociation),很快被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美国等国家所借鉴。20世纪7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产业技术联盟迅速发展成为企业市场竞争的重要组织形式,在战略联盟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国际技术联盟的重要性也日益提高,17跨国公司纷纷缔结以研发活动为核心的战略联盟。比较典型的是日本1976年成立的“超大规模集成电路技术

3、研究组合(VLSI)”和美国1987年成立的“半导体制造技术研究联合体(SEMATECH)”。二、国外发展经验分析(一)日本技术研究组合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初期,日本的企业规模中中小型占大多数,这些企业在研发方面的投资规模也比较小,研发活动也主要集中在应用研究领域,严重缺乏创新型研究。日本为了保持本土企业应有的竞争力,激发新兴产业的战略竞争力,政府鼓励企业进行官产学联合发展,推动技术创新的方法,给日本的企业带来巨大的创新动力。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顺利推行需要立法保障。日本1961年颁布了《工矿业技术研究组合法》,该法为所组建的技术研究组合提供了几

4、项优惠政策,相关企业和机构可以享受财政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1)企业为了组建组合所发生的经费可以记作一项损失;(2)企业为了实验研究所购买或制作的相关设备仪器都可以进行压缩记帐,统一记为1日元;(3)对于实验研究中所使用的固定资产,在纳税的时,一年中可以只按应纳税额的2/3进行纳付。日本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这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运行提供了坚实的保障,17为政府部门给予联盟的各项支持提供了法律依据。日本政府对于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给予了重要的资金支持。日本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研发经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由成员企业共同分摊,另

5、一部分来源于政府补助。主要经费来源是政府补助,这就为成员企业减轻了负担,降低了联盟在资金上的研发风险,调动了大量企业参与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积极性。直到1983年,日本的研究组合已经达到了44个,总研发经费达到644亿日元,但其中有328亿日元(约占51%)来源于政府补助。正是受这种利益驱动,日本的大量企业都积极地参与到研发组合中。联盟选定合适的协调人。该职位上的人必须拥有丰富的人脉资源以便开展联盟企业的内外沟通联络工作。日本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协调人一般选择通产省刚退休的政府官员来担任,这些官员政府官员已达几十年,不仅具有超强的技术领域视野,具

6、备较强的政策理解和执行能力、行政管理和协调沟通能力,而且在政府部门具有丰富的人脉关系,可以有利的协调官产学研的各方,能够保证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各成员相互理解、协同工作,从而可以促进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高效运行。(二)美国合作研究20世纪70年代至20世纪80年代美国和日本在半导体技术研发上竞争非常激烈,日本由于建立技术研究组合,17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这一现象给美国的计算机和通讯等相关领域带来了巨大的压力,美国各方都在指责日本的这种行为造成了竞争的不公平化,并且也在共同研究能使这种研发组合合法化的方法。直到1984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国家合

7、作研究法案》,该法案突破了《反垄断法》对合作研究的各种限制,使研发组合这种做法合法化。在该法案颁布不久,美国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得到了迅速发展。美国在立法保障方面采取了有力措施。1984年颁布的《国家合作研究法案》减少了在反垄断诉讼案件中败诉企业的赔偿责任,反垄断法规定普通企业如果在反垄断诉讼案件中败诉,需要承担3倍的赔偿责任,而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如果在反垄断诉讼案件中败诉,只需要承担1倍的赔偿责任。1993年,美国又修订了《国家合作研究法》,修订后的法案增加了合作生产方面的规定,允许联盟中的企业进行合作生产,并将法案名称变更为《国家合作研究和生

8、产法案》,这就使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合作范围从研发阶段扩展到了生产制造阶段。美国产业技术创新方面的保障方案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发展扫除了障碍,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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