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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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单位:新闻出版署  发布时间:1999-11-8  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版市场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发展和繁荣出版发行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发行业务及监督管理。  出版物的出租、散发、附送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图书

2、包括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传播媒体。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出版物的征订、

3、储运、批发、零售(包括邮购,下同)、投递及互联网上购销等经营行为。  总发行是指出版物印制(复制)完成后,统一由具有总发行资格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负责该出版物在全国发行的经营行为。  批发是指以一定折扣、批量,在一定区域内向出版物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零售是指直接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邮购是通过邮送方式向用户或读者销售出版物的经营行为。  投递是指将出版物递送至用户或读者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

4、服务的方向。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负责全国出版物市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市场结构、布局和发展的规划,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出版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市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章出版物发行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必

5、须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批准,颁发《出版物发行(总发行)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  第十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单位,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颁发《出版物发行(批发)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6、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出版物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由当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发行(零售、投递、出租)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投递、出租业务。  第十二条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单位,应且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出版物发行单位及国家核准的国有资本控股

7、的出版物发行公司;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署认定的、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上级主管机关;  (三)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与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五)有向全国(包括农村、边远地区)发货的能力和相应的备货能力;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行政法规及新闻出版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物批发单位或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且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依

8、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认定的能够承担行政责任的主管单位;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相对固定的发行专业人员;  (四)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法规、规章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或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必须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经营者应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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