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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航道管理办法2005-10-1713:14:01 发文:南京市政府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航道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干线航道外,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
2、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水利、规划、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编制。 交通主管部门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必须有规划、水利、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参加。水利、渔业、矿产等管理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航道有关的规划时,必须有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参加。 第五条 航道以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航道管理机
3、构应当加强航道、航道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使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养护作业,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助航标志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第六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范围内倾倒泥土、沙石和垃圾; (二)在航道两侧岸坡耕种、堆土、挖土或者堆放容易滑泻的货物; (三)损坏航道范围内的驳岸、护坡、助航标志、测量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四)在航道范围内设置碍航网簖。 第七条 在航道范围
4、内兴建或者改建码头、驳岸、桥梁、房屋、滑道、贮木(竹)场、趸船和铺设管道、缆线等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携带有关资料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航道管理机构接受申请后,应当派员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条件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批准。不符合通航标准及技术条件的不予批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重新设计。 上述建设或者作业,涉及规划、水利、城建部门的,还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经过批准兴建或者改建的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按照规定定位,由航道管理机构认可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
5、,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在航道上养殖水生作物或者设置网簖的,应当保证通航净宽,并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通航净宽为: (一)五级航道不小于60米; (二)六级航道不小于40米; (三)七级航道不小于30米; (四)非等级航道不小于20米。 第十条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和进港专用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疏浚和管理,并
6、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在航道范围内进行勘探、打桩、开采、爆破等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施工时,涉及航行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港航监督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 在航道范围内从事疏浚、打捞等作业的社会工程船舶,必须持有关证书、资料,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上述作业。 社会工程船舶在作业时,必须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
7、助航标志。 未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内设置助航标志。 第十四条 兴建或者改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助航标志。设置助航标志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经批准设置的助航标志,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常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助航标志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在航道范围内设置
8、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沉没物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置单位和个人按照通航标准予以改建或者清除。 因防汛和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设临时闸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灾情解除后,设置单位应当立即拆除,恢复原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和浮运物资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航道管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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