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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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6-8-110:56:39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

2、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合理使用无线电频率,推广有利于提高频谱资源利用率和改善电磁环境的无线电新技术、新设备,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与军事系统及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是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办事机构(以下

3、简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海洋与渔业、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海事、海关、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备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及无线电网络,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

4、)或者无线电网络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对违反无线电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呼号的指配。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可以对部分频段的频率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并转报频率和呼号的申请。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应当书面答

5、复并说明理由。  禁止违反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指配频率。  第九条  中央驻鲁、省直的设台单位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省或者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视为放弃指配频率的使用权,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原指配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频率和呼号,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期满使用权自行终止。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6、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频率,禁止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查处。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航海、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所使用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技术手段予以制止或者拆除其设备。  第十三条  省无

7、线电管理机构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频段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具有国家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二)工

8、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站)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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