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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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孙道俊  提要: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它在平衡赔偿权利人和义务人及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上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价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处理某一类赔偿纠纷的有效方式;但一直以来我国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争论较多,造成各地法院处理不一,因此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直到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其第六条、第七条首次对此作了比较概括的规定,但具体如何适用,仍然

2、存在诸多困惑。本从将从两个案例入手,首先阐述补充赔偿责任的基本理论,然后结合《人损解释》的规定,具体分析行为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首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1,2006年7月19日晚,董某与三位同事到北京某上网服务中心上网。期间,董某突然被一高一矮两名男子使用器械殴打致伤。该服务中心在长达约15至20分钟的时间里,未采取报警等措施,致使两名男子去向不明。经鉴定,董某所受伤害为轻微伤。董某起诉要求上网服务中心赔偿因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董某与三位同事到被

3、告某服务中心上网,与被告形成了服务合同,被告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提供安全保障。但伤害事故发生后,服务中心未及时采取报警措施,致使原告丧失了查清致害人身份、下落等情况,并通过追究致害人责任获得法律救济的最佳时机,对原告受到的身体损害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且服务中心对原告受到的身体损害无主观恶意,故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补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共计300余元。  案例2,罗剑锋在广东省兴宁市一个中学建筑工地做工期间,与该校学生李某相识,并了解到李某家里很有钱,遂与同乡邬文

4、通、邬家强合谋伺机作案。2003年1月8日晚,经罗剑锋邀请,本应住宿在学校的李某带上同班女同学黄某、张某去其住处玩。罗剑锋、邬文通乘机将3名中学生“请”到邬家强家吃晚饭。尔后,3名绑匪对两名女生进行强奸。1月9日上午,邬文通、邬家强勒令李某打电话给其父亲,勒索20万元,但遭到李父的拒绝。中午,邬文通、邬家强将3名中学生杀害。案发后凶手依法受到无期徒刑到死刑不等的刑罚,已无经济能力赔偿。2004年9月15日,3位受害学生的家长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学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余元。法院经审理

5、认为,按照该中学的规定,在校住宿学生在星期三下午放学后可自行回家,次日早上第一节课上课时由老师点名检查学生到校的情况。但在血案发生当天,也就是2003年1月9日,正好是星期四,老师在得知这3名学生没有到校时,却一直未与3名学生的家长通报相关情况,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74066.78元。  上述两个案例,法院都运用了补充赔偿的原理,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还是存在争论。本文将结合这

6、两个案例,具体阐述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补充赔偿责任的概述  补充赔偿责任,又称侵权补充责任,由于之前我国法律对其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概念在理论界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还有学者认为,补充赔偿责任的含义是指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

7、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因此,责任人和补足人在责任顺序上是有差异的。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补充责任人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补充赔偿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混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就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其中一人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形式,通说认为二者都属

8、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但还是存在区别的,前者是后者的下位概念,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诸多类型中的一种,在终局责任的分配机制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第一种观点将二者等同是不正确的。第二种观点较详细阐述了补充赔偿责任的运行机制,但联系《人损解释》的规定,其中对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定,即“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并不是承担所谓全部责任,而要求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也必须在“未尽职责范围内”,也就是说承担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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