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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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六章

2、 快递业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

3、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

4、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八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5、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

6、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二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

7、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8、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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