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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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郴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按照《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和《关于转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16〕46号)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

2、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5%比例的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免征保障金。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第五条—13—郴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

3、进残疾人就业,按照《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和《关于转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16〕46号)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5%比例的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

4、人单位)缴纳的资金。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免征保障金。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第五条—13—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六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

5、=(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由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

6、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临时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第七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3—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一)所安排的残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二)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已与所安排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并与其他职工同工同酬,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7、三)按照国家法定为所安排就业的残疾人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注:含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共五项,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第九条保障金申报。(一)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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