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资法制特征分析探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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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其真实性;公司需按验资报告记载的数额,向登记机关申报和登记资本数额,这就是所谓“验资”。与出资是否真实有利害关系的人士为股东和债权人,验资制度的初衷显然是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探讨的问题是:验资能否确保出资真实?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究竟在多大程度上依赖于验资?严格的法定验资规则与层出不穷的虚假验资为何得以同时存在?虚假验资的受害人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民事救济?  一、验资制度与股东权益保护  股东利益保护是否需要强制验资制度  在股东之间,如果一部分人以现金出资,另一部分人以非现金出资,那么,如何就非现金出资确定公允价格,就成为首当其冲的问题。如果非现金出资被高估,那么,现金

3、出资的股东的股份就被稀释了。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可进行各为其利的谈判。在股东可以自主磋价的情况下,当事人通常都能找到恰当的途径确定非现金出资的公允价格。如果某一股东高估他的非现金出资,其他股东通常不会接受——即使没有第三者验资,他们也知道如何保护自己;如果非现金出资的股东进行虚假陈述,并使其他股东相信其虚假陈述为真,而做出错误判断,那么,其他股东可通过迫使其吐出不法利益而获得事后救济,从而省去事先验资的成本。  在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人数众多,无法进行自主磋价。公众投资者无法直接获取其他投资者是否真实出资的信息,尤其是很难获取发起人出资的信息,存在着严重的

4、信息不对称。投资者若不了解其他投资者出资的真实信息,就会假定他人可能虚假出资,从而低估发行公司的股票的价值,公司发起人就会面临发行失败或高成本发行的风险。发起人若要避免这种风险,就必须采取某种机制能够向公众投资者有效地传递有关全体股东出资的信息,主动地将自身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如果验资制度能够以最低成本有效地向公众投资者传递有用信息,当事人会自动采纳该制度,无需法律强制;如果当事人能够发现其他成本更低、更有效的信息传递机制,就应该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因此,在市场竞争条件下,即使是对于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验资也不应是强制性的。与此相反,在股份发行采取额度控制和审批制的条件下,市

5、场供求关系失衡,股票发行人和一级市场的投资者的风险都降到最低,发行人缺乏动力为取悦投资者而提供验资证明。在这种条件下,验资仅仅是作为一项政府管制手段而存在的,验资报告的读者是政府管制机构,而不是投资者,验资与股东权益保护不再有直接关联。  以上结论是在验资与评估不并存的情形下做出的。若在强制验资与强制评估并存的情况下,验资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更令人怀疑。从我国公司法的制度架构来看,股东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将其存入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都必须进行作价评估,然后再进行验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时,对以货币出资的,应检查被审验公司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函证回函等;

6、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的,依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所谓“审验”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若银行出具虚假的存款证明,从事验资的注册会计师没有义务去核实该存款是否真实存在,无需为此负责。既然注册会计师在验资时,主要是依据“二手资料”,验资报告的可靠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二手资料”的可靠性,为什么不允许当事人直接持“二手资料”去进行注册登记?  何以会产生这样一种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制度惯性使然。从制度沿革来看,单一投资主体的公有制企业原本是无需验资的。

7、验资制度是随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现而产生的。1979年7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开始实施,这就涉及到对合资双方的非现金出资的价值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当时尚无资产评估制度,特别是国有资产强制评估制度尚未建立,所以,验资在当时实际上发挥着资产评估的作用。正因如此,1983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仅规定了验资并未要求强制评估,其他企业法规,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未提及资产评估。但是,在强制资产评估制度建立起来后,验资制度并未从消失,相反,依其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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