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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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草案)》的说明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我会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证监发[2004]62号,以下简称《试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草案)》(以下称《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修订的背景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我会于2004年7月1日发布了《试行规定》。从5年以来的实践看,《规定》执行情况良好,对规范我会实施行政许可、防范行政许可环节的诉讼风险、提高行政许可的效率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5年以来证券期货市场取得了巨大发展,行政许

2、可的实施程序制度需要与之相适应,根据实践的发展予以完善。一方面,资本市场为资源配置和财富管理提供平台的基本功能进一步健全,形成高效的资产价格发现机制,以市场化的方式优化资源配置。我会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按照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先后四次取消了126项行政审批项目,注重发挥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并购重组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的作用,在行政许可中引入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把政府管理和市场自律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合理、适度、有序地放松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主导作用。另一方面,证券期货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和外部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我们立足于我国资本市场规范发展的实践需要,

3、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完善深层次的体制机制,从“新兴加转轨”的市场实际出发,着力改变不适应市场规律的制度和规范,大力强化市场体制、机制和功能建设,以《证券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修订制定和配套规章完善为抓手,对资本市场法律制度规则体系进行了一次全方位、整体性、系统化的清理、修订和完善。截至2008年底,资本市场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420件,其中,自《试行规定》实施以来,制定和修订的法律文件355件,占全部现行有效法律文件的85%。上述基础性制度建设,不仅影响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等实体方面,还影响行政许可的程序方面。例如,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

4、证券法》取消了我会对证券交易所核准股票上市的授权规定,改由证券交易所直接作出决定,不纳入我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2007年国务院第四批行政审批清理取消了对封闭式基金的上市核准事项,改由证券交易所实施自律管理。同时,由于当初制定的《试行规定》具有探索、试点的阶段性特征,对统一受理、统一送达等具体制度的设计尚待完善。总结试行以来的经验,巩固四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的成果,针对个别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程序制度,有必要对《试行规定》予以修改,以证监会规章形式发布、施行。今年的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尚福林主席的讲话指出,要“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合理划分监管权限,加大对派出机构

5、的行政许可授权。完善行政许可、行政监管措施等权利环节的内部监督制衡机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为使行政许可程序规则更加符合我会实际工作的需要,在保证规范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效率,按照会里部署的重点工作要求,我会法律部会同办公厅开展了对《试行规定》的修改工作,并先后多次征求会内有关部门、证监局和交易所等单位的意见,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二、修改的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稿》基本上承袭了《试行规定》的章节、框架和内容,本次修改主要包括:(一)关于调整范围《试行规定》有大量规范审查部门、受理部门、派出机构工作流程和标准、工作衔接、职责分配等行政机关内部事项。草案删除了上述内容,拟另行制定内部规范

6、性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明确有关内设机构、派出机的工作职责和操作流程。(二)关于行政许可的授权《试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我会可以依法授权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授权的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程序并予以公布报我会备案。修订后的《证券法》删除了原《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我会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核准股票上市、暂停或终止股票、公司债券上市的规定,改由证券交易所直接核准或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决定取消“封闭式

7、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核准”,实际调整了《基金法》第四十七条我会可以授权交易所核准的规定。我会授权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已无法律依据,为此,删除了《试行规定》关于授权“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第五条)(三)关于审查程序1、规范第一次反馈意见的回复。《试行规定》对第一次反馈意见的回复期限没有要求,仅是要求第二次反馈意见必须在30日内回复。2004年制定《试行规定》时,主要考虑到有些行政许可项目(特别是IPO、重大资产重组)第一次反馈中存在的问题相对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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