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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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签订日期1997年3月25日生效日期1997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与巩固两国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建立起来的睦邻友好关系,认识到共同维护与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稳定和安宁的必要性,认为一条和平友好的边界将为两国边界地区人民的生活与往来提供方便,并将进一步巩固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着的传统的胞波情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定义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边境地区”系指附件一所列的中方一侧的县(市

3、)、缅方一侧的镇区。  二、“边民”系指在边境地区的任何一方的常住居民。  三、“地方当局”系指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经各自政府授权处理边界事务的双方两级地方行政机构。  四、“执行公务人员”系指各自任命的边防代表、边防副代表和联络官;从事边防检查、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在贸易组织工作的人员;官员;以及从事文化、体育和卫生工作的人员。  五、“界河”系指边界线所通过的河流、小溪和渠道。     第二部分 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和界线标志的维护  第二条 中缅两国边界已根据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

4、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划定和标志。  双方重申尊重两国的边界线及界线标志。  第三条 双方依据下列文件的规定维护两国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界线标志和方位物:  (一)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三)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缅

5、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四)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第三部分 边境地方当局、有关业务部门及联系制度  第四条  一、为加强两国边境地区的管理与合作,该地区的双方地方当局之间建立对等联系制度。  二、双方进行对等联系的边境地方当局为:     中方        缅方   省/自治区级    邦/地区级    县/市级     区/镇区级  三、地方当局的职责如下:  1、处理经中央政府授权的与本协定有关

6、的事项;  2、检查各自辖段内的边界线和界桩、附桩、方位物和界线标志。检查情况应向上级报告;  3、管理出入境、边民在边境地区的生产及其它活动;  4、维护边境地区的法律和公共秩序,就防止和打击跨界刑事犯罪活动进行合作;  5、经协商、处理其它的边界问题。  四、双方地方当局应举行定期的、或必要时的会谈。会谈的事项、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双方口岸边防/移民机关联系确定。  五、每次会谈由双方地方当局分别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会谈纪要,中文和缅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各自报告上级。  第五条 为及时处理边境

7、日常事务,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应进行会晤。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主管机关任命。联络官由边防代表任命。  第六条 双方设在边境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边防检查等机关)之间可进行业务联系。对口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可在边防代表会晤的框架内举行会晤并交换意见。  第七条 如有必要,边境地方当局和边防代表举行的会谈可吸收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但应事先通知对方。会谈在双方认为必要时或一方提出请求时举行。  第八条 双方地方当局和主管部门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各自向其中央

8、政府报告。           第四部分 边境地区的活动  第九条 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文件,防止界河改道和维护界河地段的边界线走向。  第十条  一、就界河河水的使用,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双方利益的原则基础上另行协商。  二、一方在界河中进行任何可能影响界河走向的工程,需通过外交途径同另一方协商。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界河清洁,不受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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