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和商法的关联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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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和商法的关联研究民法和商法的关联研究民法和商法的关联研究民法和商法的关联研究  民法与商法在性质上同属于私法,二者共同构筑了完整的私法大厦,所谓私法即为民商法。商法所使用的基本原则已被民法所吸收,这体现了民法的包容性和扩张性。如果从法律价值的角度讲,民法与商法有着共同的使命,均以社会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但是二者不同的价值取向成为了学者们要求重视商法的独立性的理论依据。  一、商事法律发展简述  一般认为,真正意义上的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和海上贸易,由于商品贸易的迅速发展,“商

2、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开始出现,并专门从事商事交易,为了适应商人阶层商事交易活动的需要,“商人法”应运而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现代意义商法的形成,该法典由商人主义发展到了商行为主义,即商行为法。从而也开了大陆法系民商法分立的先河,1900年《德国商法典》在法国《法国商法典》商行为主义的基础上发展了商主体主义的商事立法,提出确定商法适用应兼顾商主体和商行为的标准。  在中世纪以前乃至古罗马时期,商事交易的调整主要依靠民法,由于商业的急速发展,交易活动的频繁与规模的扩大,商

3、事交易所要求的迅捷性、营利性、安全性等的保障,已难以由民法规范所包容。正如伯尔曼所言:“无论是从新发现的罗马市民法,还是仅仅残存的罗马习惯法,都不足以应付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出现的各种商业问题。”11、12世纪尚且如此要求商法的独立性,更何况18、19世纪,至此,商法可以说是在古罗马时期的民商合一体制下逐渐的相对独立。  二、两法同源却异体  所谓同源即指两法均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而存在,在私法的大厦里不断“成长”,私法追求的法律精神是民法与商法的灵魂之所在,异体是指二者在各自的具体内容上以及价

4、值追求上有所不同,在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各自的职能。  (一)价值取向  虽然二者均为私法,但民法是纯粹的私法,商法则带有一定的公法性,在民法诸多项的价值目标中,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它可以具体化为平等、意思自治等。“在处理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时采取的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①  而效益却是商法的主导价值,这与商法所追求的宗旨———营利性相关,即商法具有很强的功利性,当商法中的效益与其他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兼顾其他。例如:(1)将商主体的范围扩大,从自然人到公司。(2)对公平

5、的牺牲。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有限责任制度,表面上看该制度是公司有效而又较为完美的组织形式之一,但是这一制度只是让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就是将部分责任或风险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而债权人一方面不参加公司的经营与治理,另一方面也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担风险,这显然有失公平。  (二)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关系,这种交易关系仅仅为财产关系,一般不涉及人身关系,虽然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但究其从民法产生到现在所应追求的宗旨和精神来看,

6、民法对人自身的价值、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关注应胜于对财产的关注,因为财产是附属于人的,民法的目的在“人”。商法在调整财产关系上有其特有的特点,即主体的商人性,营利性,方式的营业性及组织性。而营利本身又要求目的的营利性,时间上的营利性,空间上的同一性。所以可以看出商事主体与一般的民事主体具有明显的区别,那么主体所拥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不同。  (三)民法规范的伦理性与商法规范的技术性  民法以追求主体人格独立与被尊重为价值所在,所以民法具有较强的伦理性和道德性,尤其是涉及身份关系方面,与一国或地

7、区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民族精神有关。商法以营利为宗旨,就营利的正当性来说,更多的是独立于道德和伦理的评价。在民商合一的国家里,基本上很少谈及“商主体”和“商行为”这样的概念,而只是规定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这样的概念或范畴,民法中很多的概念、基本原则都具有相当大的弹性。商法由于它的调整对象而具有专门性和职业性,商主体的地位也不像民事主体地位那样自然就有,商主体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获得。商法的立法技术是组织加行为,所以商法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调整,“有什么样的市场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内容

8、,就应有什么样的商法规范进行调整。”②  商行为强调的是行为的外观效力,商事交易活动的交易当事人,对于涉及到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事项须进行登记,并有公示告知的义务,公示于外的事实,即使与真实不相符,也不影响该行为的效力。当然对于商主体成员内部的纠纷的处理,应以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处理,这也是商法的强制性与自由性的应有之义。  三、民商分合论  (一)民商合一  关于民商合一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实行的就是民商合一体制,并非当时的商品交易不频繁,当时的商品交换十分繁荣,商人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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