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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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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劳工保险失业认定暨失业给付审核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12-30【正 文】劳工保险失业认定暨失业给付审核准则 第1条 本准则依劳工保险失业给付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失业认定及失业再认定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 第3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失业认定申请案件时,应就下列相关证明文件详予审查: 一必要文件: (一)原投保单位或地方主管机关出具之离职证明文件正本附影本一份(正本验毕归还)。 (二)国民身分证正本附影本一份
2、(正本验毕归还)。 二参考文件: (一)最高学历证书影本。 (二)技术士证影本。 (三)曾接受职业训练之结训证书影本。 前项离职证明文件应载明劳工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投保单位全称及地址、工作性质、工资、离职原因与离职日期。 申请人所送必要证明文件或内容不齐全者,应于十五日内补正。经如期补正者,其失业给付等待期自办理求职登记及申请失业认定之日起算;逾期不予受理。 第4条 依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继续请领失业给付者,每个月应亲自前往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失业再认定。 失业再认定之日适逢国定
3、假日或星期例假日者,得顺延之。 第5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就申请人之教育、训练、专长,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 第6条 申请人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之工作,本于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一工资低于离职当月工资三分之二。 二与原任工作性质之教育、训练、专长等不同或不相似。 三工作地点位于申请人于失业认定暨失业给付申请书所填希望工作地点或原工作所在地以外之县市。 第7条 申请人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之职业训练,本于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4、 一与原任及希望工作性质之教育、训练、专长等不同或不相似。 二职业训练开训日逾三个月。 第8条 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参加职业训练者,办理之职业训练机构应于其结训前十二日,将未能辅导就业者通知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推介就业。 第9条 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者,无论就业与否,应将就业回覆卡寄(送)回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将就业回覆卡寄(送)回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停止办理其失业认定或再认定。 第10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认定申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5、应于翌日完成失业认定: 一自申请之日起十四日内无法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 二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职业训练期满未能就业。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完成失业认定并予核章后,应将失业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转请劳工保险局办理失业给付;其余文件留备办理失业再认定等作业之参据。 第11条 申请人以本人名义于邮局或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者,得申请以转帐方式请领失业给付。 第12条 申请人申请失业给付时,其所属投保单位未依规定办理退保手续者,由劳工保险局迳予退保后给付。 第13条 申请人对劳工保险局失业给付之
6、核定有异议时,应于收受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劳工保险争议审议申请书一式二份,并检附有关证件向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申请审议。 第14条 申请人离职与雇主之间有劳资争议情事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前项劳资争议结果确定,原申请人已不符合请领失业给付要件者,应于确定后十五日内将原领取之失业给付返还劳工保险局。 第15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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