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行政执法依据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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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 政 执 法 依 据 一 览 表执法主体:合肥市建设委员会                                              执法类别:法定行政机关序号执法类别执法项目执  法  依  据1行政处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给予罚款等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量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8月29日建设部令第102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2行政处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

3、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3行政处罚市政工程未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未按要求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给予罚款等处罚《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合肥市市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施工现场混凝

4、土的实际搅拌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4行政处罚预拌混凝土企业超越核定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给予罚款等处罚《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合肥市市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结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提供预拌混

5、凝土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5行政处罚搅拌站未按核定范围使用的,应给予罚款等处罚《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合肥市市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行政处罚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给予警告等处罚《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

6、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7行政处罚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给予警告等处罚《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8行政

7、处罚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给予警告等处罚《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9行政处罚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给予警告等处罚《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

8、(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10行政处罚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给予警告等处罚《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11行政处罚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给予警告等处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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