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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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891年4月14日签订  1900年12月14日修订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1934年6月2日订于伦敦,1957年6月15日修订于尼斯,1967年7月14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并于1979年9月28日修改。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有关议定书  1989年6月27日通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日内瓦1995  前   言  本册刊有1979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斯

2、德哥尔摩文本(1967)(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1989)(以下称《议定书》)的全文。  为了便于对照阅读《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和《议定书》,特采用对照印刷的方式,即协定的条文印在左页,议定书的条文印在右页。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有关议定书*  1989年6月27日通过  目   录  第 一 条:属于马德里联盟  第 二 条: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  第 三 条:国际申请  第 三 条之二:领土效力  第 三 条之三:“领土延伸”请求  

3、第 四 条:国际注册的效力  第 四 条之二:以一项国际注册代替一项国家或地区注册  第 五 条:对于某些缔约方驳回国际注册及宣布其无效  第 五 条之二:合法使用商标某些成分的证明文件  第 五 条之三: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第 六 条: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依附和独立  第 七 条:国际注册的续展  第 八 条: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费  第 九 条:登记国际注册注册人的变更  第 九 条之二:有关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  第 九 条之三:某些登记的费用  第 九 条之四:一些缔约

4、国的共同局  第 九 条之五:将一项国际注册转变为若干国家或地区申请  第 九 条之六:维护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  第 十 条:大会  第十一条:国际局  第十二条:财务  第十三条:议定书某些条款的修改  第十四条:成为议定书成员的形式;生效  第十五条:退约  第十六条:签字;语言;存放人的职责        第 一 条  属于马德里联盟  参加本议定书的国家(以下称“缔约国”),即便未加入一九六七年修订于斯德哥尔摩并于一九七九年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称“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以及本议定

5、书第十四条(1)(b)所指的参加本议定书的组织(以下称“缔约组织”),与加入马德里协定(斯德哥尔摩)的国家均属同一联盟的成员。在本议定书中,“缔约方”一词既指缔约国,亦指缔约组织。  第 二 条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  (1) 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某缔约方局,或一个商标已在某缔约方局注册簿注册时,该项申请(以下称“基础申请”)的申请人或该项注册(以下称“基础注册”)的注册人,可依照本议定书的规定通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的注册簿(以下分别称“国际注册”,“国际注册簿”,“国际局”和“组织”)获准注册该商标

6、,以取得其商标在缔约方领土内的保护,条件是      (i) 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国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国的国民,或者在该缔约国内居住或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ii) 当基础申请已向某缔约组织局提出或基础注册已在该局进行时,该申请的申请人或该注册的注册人系该缔约组织一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或者在该缔约组织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2) 国际注册申请(以下称“国际申请”)应根据情况通过向其提出基础申请的局或进行基础注册的局(以下称

7、“原属局”)的国际局提出。  (3) 在本议定书中,“局”或“缔约方局”系指负责为某缔约方注册商标的局;“商标”一词既指商品商标,亦指服务商标。  (4) 在本议定书中,当缔约方为一个国家时,“缔约方领土”系指该国领土;当缔约方为一政府间组织时,缔约方领土系指缔结该政府间组织条约所适用的领土。        第 三 条  国际申请  (1) 凡依照本议定书提出的国际申请,均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提交。原属局应证明国际申请中的内容于证明之时分别与基础申请或基础注册中的内容相符合。此外,所述局应指明,      (i)

8、 属基础申请的,该申请的日期和号码,      (ii) 属基础注册的,该注册的日期和号码以及该基础注册的申请日期和号码。原属局亦应指出国际申请的日期。  (2) 申请人应指明要求保护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可能的话,并根据依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指明相应的类别。申请人未指明类别的,国际局应将商品和服务划分到所述分类的相应类别。国际局应会同原属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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