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中国选举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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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选举权的历史发展看,无论外国还是中国,选举权的发展过程都是一个由不平等逐渐发展到平等的过程;从选举权的性质看,选举权平等原则是选举权的内在要求,其理论基础是主权在民理论,而作为国家主权的享有者,公民之间是平等的,都平等的享有国家权力。因此,只有在平等基础上的选举结果才具有权威性和公平性,才符合现代民主的要求。一、选举权的内涵在美国,选举权体现于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该修正案规定:任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拒绝给予法律的平等保护;各

2、州众议员的数目,应按照各州人口数目分配。同时,Baker诉Carr案确定了在分配议席和划分选区方面的平等选举权,开创了选举权的“一人一票”原则。美国第十四任首席大法官沃伦指出,一个州选民的关系,不管其居住在该州的什么地方,应一律相同。区别公民的任何可能的标准,都不足以为选民选票加权上的任何歧视辩解。一个公民,一个合格的选民居住在市里或农村都一样,这是法律平等保护的明确而有力的律令。在中国,公民的平等选举权是《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重要体现,是选举权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平等

3、选举权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投票权形式平等,即一人一票;二是投票权实质平等,即一票一值,相同数量的选民选出相同数量的代表。前者为较低层次的要求,后者是更高层次的要求,相比较而言,后者更重要更关键,如果只有前者而没有后者,不能说真正实现了平等选举权。而且,容许同票不同值,实际上瓦解了一人一票制度。把选票贬值或削弱其分量,和完全禁止行使选举权一样,都是剥夺公民的选举权。相对于我国早已实现了一人一票的量的平等选举权,选民选票的质的平等显得有些姗姗来迟。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

4、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但是在现实情况中,作为宪法所赋予的此项权利,我们仍感到无法真正拥有和使用。二、我国选举权遵循的基本原则7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选举权利行使遵循的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普遍性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是指一国公民中能够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

5、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此可见,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一是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是年满18周岁;三是依法享有政治权利。除此以外,公民不因诸如民族、种族、性别、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教育程度等任何外在因素的差别,而使享有选举权的资格受到限制或剥夺。(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平等选举权原则,是“人人生而平等”理念在选举实践中的一种具体体现。它是在

6、选举制度形成与发展过程中逐步完善起来的。其主要含义有二:一是社会公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没有任何歧视性的资格限制;二是“一人一票”,“一票一值”,每个选民在选举中的投票行为所产生的影响力完全相同,每一选民只有一张选票,每张选票的效力相等。正如罗尔斯所说:“当每一个有选举权的人都有一张选票的规则被严格坚持时,它意味着每张选票在决定选举结果中具有大致相同的分量。”只有这样,才可以说实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我国《选举法》第四条规定:“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即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我国《选举

7、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不仅体现在选民个体上,还体现在不同的选民群体──民族上。我国《选举法》规定,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不同,前者要低于后者。由此看来,我国选举制度中的平等原则不仅包括形式平等,还包括实质的平等。(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我国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由此可见,我国在选举中采取的是直接

8、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们原则。7所谓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问接选举则是指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毫无疑问,直接选举是比间接选举更为理想的一种选举方式。(四)等额、差额相结合,以差额选举为主的原则西方绝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差额选举原则。差额选举的积极作用有二:一是给选民提供了选择的余地,二是增强了选举的竞争性。前者充分体现了尊重选民自由选举的权利,后者则给予选民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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