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经济适用房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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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1029  【实施日期】19991029 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城镇居民按房改政策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照本办法转让、出租、抵押。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2、,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住满五年的;  (二)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职工1993年按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满五年的,已按《淄博市职工购房由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办法》过渡为成本价的;  (四)按政府指导

3、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颁发国有,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且户籍已被冻结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违法、违纪行为未进行处理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其他不得上市交易的。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

4、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五)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转让时,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出具是否按市场价格购买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上市交易的书面答复。  

5、第十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准予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下列规定免征或缴纳有关税费:  (一)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购买后居住不足一年的,销售时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时,暂免征收,契税暂减半征收;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

6、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同级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同级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交易服务费按成交价的0.4%收取,由买卖双方分担;赠予他人的,其交易服务费按评估价的0.4%收取,由受赠予人负担;出租或抵押的,其交易服务费标准按租金收入或抵押房产评估价的0.3%收取,由出租人或抵押人负担。  第十二条 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

7、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超过住房面积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上市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当事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隐报瞒报。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按成交价格征收有关税费;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到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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