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_民法学论文【精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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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1)_民法学论文[摘 要]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应当包括: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予以制度规则体现,以满足民法理论完善、缜密以及物权变动安全追求的需要;确立公示、公信原则,以适应市场经济对财产归属与流转安全的要求;取消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规范并将其精神归缩到公示公信原则之中,进而使公示公信原则成为客观统一的物权变动识别制度。这一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是法律制度本身和谐互补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安全、有效运转对法律制度的要求。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善意取得  制定一部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物权法》,是

2、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的目标。如何实现这一目标,专家、学者在不懈地努力。对物权法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现仍存有较大分歧,尤其在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上,仁智之见未成共识。对此,笔者怀揣陋见,愿作引玉之砖以尽绵薄之力。  物权之变动,依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法律凭国家强制之力据特定法律事实,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对财产归属的强制性配置,体现着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国家对财产秩序的价值追求,因其不体现私法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对其规制,各国立法例几无差异。在依法律行

3、为的物权变动中,既有据于私法主体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内在动因,又有登记和交付为物权是否变动的外在尺度,因而其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各国立法关于物权变动安全制度体系之差异,集中表现于此。作者认为,构建我国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须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予以制度化  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与否,是我国当前物权立法最受争议的问题,其反对者与赞同者各有言辞。已出台的《物权法》(建议稿)(本文所称《物权法》,皆指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梁彗星研究员负责牵头起草的《中国物权法建议稿》)没有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这是否意味着物权行为理

4、论在我国已无全盘接受的余地?实际上,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并没有因专家稿的出台而气馁,他们仍努力不懈,以使我国物权法成为奠定于科学法学理论基础之上并具有强大社会调节功能的世界上优秀的物权法。那么,什么是物权行为理论以及何以须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呢?作为赞同并力倡物权行为理论者之一,作者基于本文体系的需要,再予些许阐述。(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孙宪忠教授为代表的物权行为理论倡导者已有相当多的论述)  所谓物权行为,系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1]物权行为概念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于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萨氏在

5、该书中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复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其中也会有一项与债权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2]正是在这里,萨氏创立了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物权行为概念。按照萨氏的主张,在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生的交易中同时包含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而且,两者的效力相互独立-后者的效力不受前者的影

6、响。[3]萨氏的这一思想直接影响到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德国的立法者认为:在财产法领域,确立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这一显著对立的概念,应是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式采纳了物权契约概念及理论。至此,与债权行为概念相对立的物权行为概念,也就在德国民法上固定下来了。192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也借鉴并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依解释,瑞士民法典也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尽管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不多,但由德意志学者创立并由德意志民族立法率先确立的物权行为理论,能否再次成为中国大陆民事立法的选择呢?这不仅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意志,更主要者是取决于选择对象的价

7、值。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  作为法学理论体系化建构的产物,物权行为理论从提出之日,就一直受到一些人士的强烈责难,认为“这简直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人为的拟制,不是现实生活;其过于玄妙且妨害公正交易”;等等。面对大众主体及其代表的一片反对声,立法者以其审慎的理性和坚定的信念,选择物权行为理论作为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那么,其理由何在呢?  1、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及其对民法理论体系趋于缜密和完善的价值  民法是一个权利确认与保护的制度体系。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间权利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主要依赖于以当事人的意思为本质要素的民

8、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实在的社会制度,它是对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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