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林地批准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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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用林地批准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临时占用林地批准、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临时占用林地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

2、278号发布)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经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的,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1)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2)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3)集材道、运材道;(4)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5)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6)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临时占用林地批准: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

3、局令第35号)第六条规定及《关于明确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权限的通知》(桂林政发〔2015〕89号)文件精神:(一)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建设项目临时占用Ⅱ级保护林地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二)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除Ⅱ级保护林地以外其他林地5公顷以上(含5公顷)的,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三)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建设项目临时占用除Ⅱ级保护林地以外其他林地5公顷以下(不含5公顷)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根据《建设

4、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规定及《关于明确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权限的通知》(桂林政发〔2015〕89号)文件精神:设区市直属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国有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四、行政审批条件临时占用林地批准:根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有关规定:(一)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审批、核准、登记备案);(二)经有资质单位编制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三)被征占用林地权属清楚,无纠纷;(四)已签订补偿协议;(五)

5、经现场核实面积、地类准确;(六)森林植被恢复方案已落实;(七)按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八)材料齐全;(九)有未批先用林地行为的已依法进行查处;(十)征占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第二条规定:(一)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审批、核准、登记备案);(二)被征占用林地权属清楚,无纠纷;(三)经现场核实面积、地类准确;(四)材料齐全。(五)有未批先用林地行为的已依法进

6、行查处。(六)征占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五、实施对象和范围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使用时间两年以内、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国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六、申请材料临时占用林地批准:(一)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建设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2、使用林地申请表;3、项目批准文件;4、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5、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

7、行性报告;6、建设单位与被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协议、安置补助费协议。7、其他证明材料: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占用征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林地的,要提交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证明材料;8、需查处的未批先用林地项目,提交查处报告及材料;9、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凭证。(二)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提交的材料1、现场查验报告及现场查验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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