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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5
《开封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开封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和《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
2、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得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等各种款项。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是指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第六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
3、地产初始登记后止。第七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取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购房贷款直接划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或销售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第九条开发企业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将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专用账户明确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凭开发企业出具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第十条 监管银行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
4、专用账户的,应当告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入专用账户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缴纳法定税费、偿还本工程开发贷款及支付本工程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开发企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先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按照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的项目用款计划。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用款计划的审核工作,项目用款计划不符合要求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通知开发企业调整完善。项目用款计划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
5、后,作为监管银行拨付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依据。 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前,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5%。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确认的项目用款计划;(二)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确认和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三)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四)申请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证明;(五)申请偿还项目工程开发贷款的,提供有关贷款资料。第十四条 监管银行受理开发企业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申请后,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进行
6、审核。对符合项目用款计划和拨付条件的,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拨付;对不符合项目用款计划和拨付条件的,应当向开发企业出具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监管银行不予办理用款手续:(一)已拨付款项未专款专用;(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三)收款单位、用途等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四)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认定应当暂停拨付的其他情形;(五)其他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为。第十六条监管银行应按监管协议,建立统一标准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支出台账,并及时将监管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提供给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对新
7、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整改:(一)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四)提供虚假资料逃避监管的;(五)其他违法违纪现象。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开发企业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监管工作人员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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