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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议诱惑侦查刑法审查小议诱惑侦查刑法审查小议诱惑侦查刑法审查小议诱惑侦查刑法审查小议诱惑侦查刑法审查小议诱惑侦查刑法审查小议诱惑侦查刑法审查 一、诱惑侦查概述诱惑侦查起源于法国路易十四时代的“陷害教唆”,随着后期大陆法系各国对该理论的翻译与移植,陷害教唆有了较多的名字,如诱惑犯罪、诱惑侦查、诱饵侦查、控制下交易。 称谓不同,实际含义并无大的区别。诱惑侦查一般是指侦查人员或者其代理人为获取某些犯罪证据而积极引诱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后期的理论发展使得诱惑侦查的研究被不断细化,并被学者分为两类:一是“机会提供型”,即犯罪分子本来就有犯罪意图或者已有先前的犯罪行为,侦
2、查机关只是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一种有利的客观条件和机会;二是“犯意诱发型”,即对原来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实质而言,不论是机会提供型还是犯意引诱型,只要是诱惑性侦查,都因一定程度上具有“犯意诱惑”而落入了教唆的影子下,有细究必要。 我国立法虽然没有以明文规定的方式让诱惑侦查在打击犯罪保卫社会方面取得豁免,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却在诱惑侦查的通行上早已有所松动。如在2000年1月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办案中对他人进行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被告人应该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
3、死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颁布实施的《关于试行的通知》第3条规定也作了类似规定。 除上述两个规范文件之外,在司法实务中就笔者所接触的案件看来,诱惑侦查手段被经常性地运用到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容留介绍卖淫、行贿等案件侦破中。而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执法人员运用诱惑手段获取违法行为的证据早已成为常态,孙中界、张晖事件所反映的“钓鱼执法”手段便是诱惑取证的典型表现。随着“钓鱼执法”手段在行政法领域遭到质疑和全面反思,刑事法领域的诱惑侦查也应当经历一个刑法上的反思或曰审查。 二、诱惑侦查的刑法审查诱惑侦查涉及两方当事人,一方是具有犯罪嫌疑的被诱惑者,另一方面是代表
4、公权与正义的诱惑侦查者(以下简称诱惑者)。在两方当事人的审查视角中,除自视正当外,另一方都被视为有伦理上的非正义性。在诱惑者的审查视角中,被诱惑者或者具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或者具有犯罪实施的性质只是缺少确凿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被诱惑者具有特别的人身危险性,出于防卫社会预防犯罪的正义立场,诱惑侦查取得了伦理上的正当性;在被诱惑者的审查视角下,诱惑者不但没有尽到”正”的指引、善的循诱,反而教唆、引诱自己犯罪,将自己作为实现诱惑者追求刑罚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甚至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自己被作为诱惑者实现犯罪的工具,诱惑者同样具有伦理上的非难性。立场不同,结论自然不同。但这种二
5、元视角的观点对立,提醒我们诱惑侦查只有放在超越当事双方的刑法规范立场中予以二元评说,才可能取得客观的结论,分述如下。 一)诱惑侦查犯罪本质的审查犯罪的本质在理论上是富有争论的,但主流的倾向意见是法益侵害说。法益侵害说是在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的横空出世,将法理学背景转换到利益法学下,由毕伦巴姆在1843年发表的《犯罪概念中法益保护的必要性》一文中提出的。“法益不是权利,而是以国家强制力保护的个人或集体所享有的,在自然意义上能够伤害的实体利益。”重要的、基本的利益被纳入到刑法保护范围,便形成刑法法益。法益依附于立法者意志而设定的规范,行为人以侵害法益为中介达到
6、了违反规范的结果。犯罪在实质上侵害了法益,在形式上违反了规范。法益侵害说的诞生使刑法上的犯罪具有了实质内容。以法益侵害说来审视诱惑侦查,我们可以轻而易举地发现,诱惑者的法益侵害性是不言而喻的。无论在何种年代何种刑法,诱惑他人犯罪都具有本质的恶。无论是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还是犯罪引诱型的诱惑侦查,直接的是对被引诱人的利益侵害,间接的是对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侵害;客观上是对被引诱者的现实利益侵害,主观是对社会与国家利益的潜在侵害。在程序法实用主义的光环下,诱惑侦查的法益侵害性因侦查目的之正当性,使得其实体法上的法益侵害性被淡化甚至忽略。因为研究者法益侵害的目光被吸引
7、到了被诱惑者之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上。其实在诱惑者与被诱惑者二元分析视角下,被诱惑者的法益侵害性值得重视,诱惑者的法益侵害性同样值得重视。如果被诱惑者因法益侵害应受到道义谴责,诱惑侦查者的法益侵害同样应受到道义谴责。 虽然诱惑者的法益侵害相比于被诱惑者的法益侵害略微轻些。 二)诱惑侦查的罪责审查罪责是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定罪的主观根据,与客观方面(曰罪体)共同构成犯罪构成的两大支柱。罪体展现了犯罪行为样态,罪责展现了主观恶性。罪责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在具备罪体的情况下,行为上的可归责性,也是就刑事责任的承担。大陆的刑法理论中,罪责被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个
8、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