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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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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互惠正义:第四次修宪的规范精神上 一、宪法与互惠正义 如果把法教义学的态度运用到极致,而不对规范成立的事实结果投以苛求的目光,或者干脆把某种实践性的动机隐入规范解读的价值判断之中,那么在本次修宪中,则可依稀读出某种互惠正义。 正义的面孔很多,博登海默就曾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在那林林总总的正义形态中,互惠正义的观念及其实效性几乎跟“报应正义”一样古老,因为在法学的理解中,二者恰好构成对立。当然,互惠正义的观念也和其他正义一样,其内涵不断随着时代的更迭而嬗变,但迄今仍有意义。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互惠(reciprocit
2、y)的概念就居于枢要的地位。如所周知,罗尔斯主要关注的是“社会基本结构”,这虽然不属于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学的范畴,但任何的实定宪法都涉及某种社会基本结构,而正义的原则就是罗尔斯用以评价它的道德标准。而在罗尔斯看来,这种正义原则实际上就“表达了一种互惠性的理念”。他首先把社会理解为一个“为了相互利益的合作冒险”(acooperativeventureformutualadvantage),同时具有利益的冲突和一致这双重的结构,而正义原则主要就体现为一种公平的精神,能够得到参与者的接受和认同,为此遂离不开互惠,以使社会成为“一种公平的合作体系”(afairsystemofcoo
3、peration)。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一书中,罗尔斯更这样指出:“一个稳定的立宪政体的第三个要求是,它的基本制度应该发扬政治生活中能发挥合作功能的各种美德,合乎理性和公平感的美德,和解精神和与人为善的美德”。 从这样的理论高度俯视本次修宪的程序以及文本,就会解读出其中若隐若现的互惠正义精神。当然,这里要预先交代的是,贯穿于这次修宪中的互惠正义也有几个性向:一是内涵的特定性,即它主要是现代意义上、且为法学所(能)界定的互惠正义;二是程度的有限性,也就是说本次修宪中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贯穿了这种精神;三是表现的不稳定性,即其中的互惠正义往往折射成其他许多相关或相似的内涵,如平衡
4、感、协调、妥协、合作精神等,虽然互惠正义本身也可能表现为这些要素;四是结构上的非独占性,也就是说本次修宪除了体现互惠正义之外,还可能体现其他的精神要素,在此不予赘言。 二、规范解读:互惠正义何在? 首先在本次修宪的程序中,或曰在作为一种规范文本的宪法修正案的动态形成过程中,可以解读出互惠正义。 盖历次修宪,均有赞否两论的对立,但本次尤烈,最后这两种观点仍在修宪者的意志之中得到平衡,所沿用依旧是一个务实的技术性原则,即所谓“不是大改,而是部分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非改不可的才改”,从学理上而言,可称之为“最低必要限度修改”原则。至于何谓“可改可不改”,如何确定“非改不
5、可”,实际上较为模糊,但这种模糊边界的存在,已然给各种意见之间的协调留下了回旋余地,这恰是互惠正义律动的空间。 程序启动的过程也体现了这样的精神。众所周知,现行宪法第64条规定的是法定的修改程序,但长期以来,在法定程序启动之前实际上还存在一种可称之为“作为惯例的前置性加接程序”,即执政党率先提出修宪建议案,提请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后者基本接受后再启动法定的修宪程序,完成程序的加接。这种程序可以反映出执政党内部之间、以及作为政治代表团体的执政党以及作为民意机关的全国人大之间、还有上意与下情之间的互动关系,但它既可能是平衡的,也可能是不平衡,而在本次修宪的运作当中则发生了一些微
6、妙的变化:过去一般是中共中央首先形成初步方案,再向社会以及各界听取和征求意见;而这次中共中央没有预先给定方案,而是一开始就直接听取下面意见,并经过了所谓的“自下而上、两下两上”,[5]这其实说明了上意与下情,执政党高层与社会各界的各种意见、各种利益、各种偏好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并在一定的意义上折射出互惠正义的精神。 其次,如将目光从程序转向修正案的规范文本,则可更为明显地看到互惠正义的血脉。 其一可见诸于宪法关系秩序的固有结构、即公权力与公民之间的规范安排。通过这个修宪文本,作为执政党指导思想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上升为国家的指导思想,更有国家主席职权的扩大(追加了国事活
7、动权)以及国家紧急权制度的确立,均表明公权力这方面取得了一定的伸张,其合法性获得进一步的加强;但另一方面,从立宪主义的观点视之,公权力之合法性的取得,须以人民权利的保障为对价,本次修宪在一定程度上得此精要,如“人权”术语以及概括性保障原则的首次摄入(第33条第3款)、私有财产权保障规范(第13条)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第14条第4款)的首次确立、土地收用补偿制度(第10条第3款)以及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第11条第2款)的进一步完善等等,凡此种种,无不关乎人权保障在规范意义上的强化。由此两方面可见,本次修宪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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