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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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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全过程监管,规范排污许可行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核发的准予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的凭证。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分为重点排污单位和一般排污单位。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物,是指国家、自治区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
2、,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确定的其他有严重环境影响、需要采取特别治理措施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三条—15—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包括允许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总量,规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时间、排放去向,并载明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要求。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第六条自治区环境
3、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并核发下列排污许可证:1.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包括自备电厂);2.石油开发单位;3.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竣工环保验收的新建项目所在单位。地(州、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本行政区域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排污许可证。地(州、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1.排放大气污染物的;2.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15—3.运营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4.经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
4、养殖小区的;5.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第八条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自治区、地(州、市)级重点污染监控企业,污染物排放水平达到国家、自治区、地(州、市)级重点污染监控企业筛选标准的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前款所述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制定本级排污许可证申领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告。第十条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通过
5、竣工环保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第十一条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签署承诺书,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申请文件及《自治区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暂行)》;3.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和申请量核算说明;4.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的监测报告(含—15—上年4个季度监督性监测数据表、年度在线监测数据月统计表(日均值)或手工监测月报表);5.排污项目或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及竣工环保验收许可文件;6.排污单位向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提交相关单位同意接纳的证明;7.采用集中供热的,应当提交
6、集中供热设施运营单位对其供热的相关证明;8.排污口照片。重点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提交自动监测设备验收材料和监测记录;2.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证明材料;3.按规定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设项目所在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或备案文件(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批复内容或批复文件);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备案文件要求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按期完成并许可投入运行的证明材料(竣工环保验收许可文件); 3.通过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的,应当提交相关
7、证明材料。4.排污口照片;—15—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由自治区、地(州、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依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予受理;2.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相应核发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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