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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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2号)精神,安徽省设立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专项资金,统称“创新型省份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绩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专项资金支持科技研发、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孵化、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创造保护等,提升创新能力,推进产业转型升级。鼓励各市、县设立本级支持科技创新专项资金。第三条专项资金来源于省级财政预算拨款,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

2、和省级科技创新发展需求,将专项资金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是在安徽省范围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优先支持具有较强自主研发能力,具备较好科研基础条件的企业、高校院所、公益科研机构和新型研发机构等。第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市场导向、激励引导、公正公开、规范高效的原则。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第六条按照职责明晰、权责匹配、全程监督、责任追究的原则,明确专项资金管理职责。(一)省财政厅根据科技创新发展需求,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负责完善资金管理制度、预算下达、绩效监管和监督检查等。(

3、二)省科技厅对项目实施具体管理,负责预算申请、指南发布、立项确定、过程管理、项目绩效、监督检查等。(三)市、县科技局或中央驻皖单位、省直有关部门等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日常监管,监督项目经费使用、配套条件落实并承担省科技厅委托管理相关事宜。市、县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拨付、绩效监管和监督检查等。(四)项目承担单位是专项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专项资金管理体制,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约束机制,合理确定科研、财务、人事、资产等部门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对专项资金规范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项

4、目预算管理,落实项目承诺的自筹资金,加强单位研发投入统计归集,为项目组织实施提供条件保障,及时按规定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配合做好财务审计、监督检查等工作。(五)项目负责人是专项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负责依法据实组织编制项目申报书,并按照项目批复预算和相关管理制度使用资金。第三章支持内容和扶持方式第七条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引导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开展重大关键技术攻关、支持科技人才团队创新创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企业、支持科技企业孵化服务、加强农业科技创

5、新和科技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设、推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共用、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应用。第八条专项资金综合采取公开竞争立项、单位研发后补助、研发团队奖励、股权投资或债权投入等方式予以支持。(一)公开竞争立项系项目主管部门发布项目指南,项目承担单位公开竞争立项,省级预算拨款支持。(二)单位研发后补助系项目承担单位先行投入并组织开展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科研活动,省级财政按政策补助或绩效奖励支持。(三)研发团队奖励系项目承担单位开展科研活动,获得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国家科技奖项,以及获高新技术

6、企业认定的优秀企业,省级财政按政策奖励研发团队。(四)股权投资或债权投入系省政府委托省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公司作为出资人,与有关科技团队及其他投资主体签订债权投入或股权投资协议,以债权或股权形式支持。第九条对皖北三市、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区)倾斜支持,对该区域符合条件的项目,支持资金补助金额上浮20%。第四章资金支出范围第十条公开竞争立项的省科技重大专项资金支出范围按照《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6〕2152号)执行。第十一条单位研发后补助资

7、金支出范围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会议/差旅/国际合作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其他支出等与科研相关的直接费用。第十二条研发团队奖励资金支出范围由研发团队自主决定。第十三条股权投资或债权投入资金支出范围由省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与有关科技团队及其他投资主体共同签订债权投入或股权投资协议中明确。第五章项目和预算管理第十四条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联合发布专项资金申报通知,明确具体要求。第十五条各市、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符合申

8、报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按政策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市科技局会同财政局等相关部门,采取专家评审或现场核查等方式,对企事业单位申报材料审核把关,报送省科技厅。按照谁提供、谁证明、谁负责的原则,确保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申报推荐项目必须经过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和省财政涉企项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审核筛查比对。第十六条省科技厅对各市、各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提出补助项目建议,组织项目公示。第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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