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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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1-12-02【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码头装卸安全卫生设施标准    第1条     为防止码头装卸引起之职业灾害,保障劳工安全卫生,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之规定,订定本标准。    第2条     (删除)    第3条     本标准所称商港管理机关为港务局。    第4条     本标准名词定义如左:    一装卸工作:系指港区船上、岸上货物之装卸、搬运、处理工作。    二舱口:系指甲板上用于装卸或人员出入之开口。    三货舱:系指自露天甲板至舱底甲板全部载货空间。    四装卸机具:系指

2、用于装卸中之起重机、堆高机、吸谷机、挖掘机、推土机、抓斗、侧载机、跨载机、各型拖车、卡车、电动搬运车、各型货柜装卸机、绞盘、起卸机、门式移载机、人字臂起重杆吊杆、人字臂起重杆樯桅、吊柱,以及其配置人字臂起重杆、樯桅或船舶上供货物装卸用有关之机械,及其他装卸机具。    五(删除)。    六船方: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第5条     靠泊我国港口装卸之船舶,其机具与装卸设备,应符合船舶设备规则及有关之国际公约规定,并执有有效之货物装卸设备登记簿,始得装卸货物。    第6条     港区码头专供劳工作业来往或车辆行驶之通路,工作场所或停车场所,其安全设施应妥为维护,

3、并保持畅通。    第7条     装卸作业之工作场所及通道之危险部分如开口边缘、破陷等危险角落,均应设置警告标志,并围以七十五公分高度以上之栏栅或绳栅。    第8条     通达船舱、驳船或码头供劳工使用之便桥,其宽度不得小于五十五公分,长度自岸边或船舷延长一公尺半以上,两旁围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栏栅或绳栅。    装卸作业劳工需自货堆上方通过时,船方应设置安全之通道,以供通行。    第9条     栏栅除由于延伸或因码头或船上执行某一特定工作上之需要,及为修理外,不得移动。如必要移动时,则在必要因素消失后,应由负责此项工作之最后人员,将其恢复原状。    第10条  

4、   栏栅、舷梯、传动机械、扶梯、舱口盖、救生器具、灯光、警告标志、台阶或本标准规定之其他事项,非经授权不得移动。如确因紧急将之移动时,则应于此原因消失后,负责恢复原状。    第11条     (删除)    第12条     (删除)    第13条     交通船除依船舶法规规定外,为维护劳工必须经由水上来往,从事于船舶装卸工作时之航行安全,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交通船应保养良好,并由领有执照之人员操作。    二交通船之载重量(人员、物资)应有限制,并标示于明显位置。    三交通船应有足够而保养良好之救生设备。    四交通船停靠之位置,应便利劳工之作业,且有适

5、当之安全措施。    五交通船应遵守有关水域航行之规定,以确保水上来往之安全。    第14条     船方为便利装卸工作之实施、于船舶靠岸或靠近其他船舶时,应设置上下船之安全设备,以供劳工往返船岸之用。    第15条     船方应依左列规定设置上下船之设备:    一船舶应随带舷梯或其他类似之设备。该项设备具有五十五公分以上之宽度,质料坚韧,构造牢固,并加设安全护网。    二梯之两侧应设栏栅,直达两端,其栏栅上下栏杆之杆距以七十五公分为原则,并加设扶绳或扶索或其他具有同等安全作用防护设施。    梯之一侧紧靠船舷而有适当之稳固安全措施,则可仅于梯之外侧,加设栏栅或扶绳。

6、但岸上至船舷高度一.五公尺以下之船舶,可设宽度五十五公分以上、两旁围以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之栏栅或绳栅之便梯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16条     船泊于他船外侧,劳工进出该船须经由他船时,船方应于他船设置安全通道,以供劳工使用。但情况许可其通行,无需借助其他设备,而不致发生危险者得免除之。    前项安全通道,应由排水量较大之船舶提供之。    第17条     当驳船、筏或木排在船边工作时,除另有其他适当之安全设施外,应由船方置备良好之绳梯。    前项绳梯应有适当之长度与宽度,使劳工能安全达到船上,同时应有不小于二十五公分,不大于三十五公分之等距脚踏板,以利攀登,并

7、保持稳定与牢系,使劳工攀登时,不致发生卷曲、摆动与倾斜。    第18条     甲板至舱底之高度超过一五○公分时,船方应于甲板与舱底间设置安全通道,方得使劳工从事货舱装卸工作。    第19条     船方应依左列规定设置进出舱口之梯:    一梯为踏条时,两踏条之垂直距离不得大于三十三公分,梯宽不得小于二十五公分,梯后空间应保持十六.五公分之空隙,且应有稳固之把手。    二梯为踏板时,其踏板深度至少应保持十一.五公分,其宽度不得小于二十五公分,并须设置垂直之固定把手。    三梯之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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