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协议引发的维权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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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赔偿协议引发的维权博弈  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作出前,要慎重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在索赔中,要积极申请法律援助或聘请律师,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发生工作伤害后,由于工伤认定程序繁琐,工伤者要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仲裁、依法提起或参加诉讼。在工伤认定前,要慎重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在索赔中,要积极申请法律援助或聘请律师,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女工左眉弓挫裂伤被认定工伤  田珍是江苏省溧阳市别桥镇村民,她和丈夫一起到溧阳市某容器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打工。2009年6月18日,田珍在工作中不慎受伤

2、,导致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被送到溧阳市中医院治疗。  2010年1月12日,田珍与制造公司就工伤待遇签订协议。协议规定,制造公司一次性给付田珍工伤待遇1万6800元,协议生效后,田珍不得就劳动争议主张任何权利,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而后,制造公司支付田珍1万7500元(含加班费700元)。  随后,田珍向溧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0年7月30日认定田珍受伤为工伤。制造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溧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日,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

3、持原工伤认定决定。  2011年5月21日,田珍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七级。制造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在法定期间申请复核,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6月28日评定田珍伤残等级为九级。  制造公司依然不服,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1年10月2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田珍伤残等级为九级。  因双方未就工伤待遇达成一致,田珍遂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裁决,要求制造公司支付田珍7万3861.9元,扣除已支付

4、的1万6800元,制造公司还需支付5万7061.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劳资双方对簿公堂  制造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田珍从一个工伤者一下子成为一起民事诉讼的被告。  制造公司称,2009年6月,田珍随丈夫郑某在公司学习车工时,不慎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因田珍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田珍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即使是工伤,因田珍仅是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制造公司无需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双方已于2010年1月就工伤待遇达成一次性处理协议,制造公司已按协

5、议履行完毕,因此,田珍无权向制造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请求法院判令制造公司不需再支付田珍工伤待遇。  田珍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制造公司认为,按照双方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其已支付了田珍1万7500元,该协议生效后,田珍不得就劳动争议主张任何权利,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同时对田珍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一张没有患者姓名和出具机构盖章的2003年用药清单,认为田珍在受伤前就存在眼疾。因此

6、,申请对田珍左弓眉软组织挫裂伤与其左眼视力失盲进行因果关系鉴定。  田珍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在未作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协商,该协议仅仅处理了1万6800元的工伤待遇,现在她要求补足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该协议仅为部分有效,涉及违约金的部分因违反法律是无效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工伤赔偿协议并非全部有效  溧阳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溧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且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制造公司提供的证

7、据不能推翻上述法律文书,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制造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对于制造公司与田珍签订的协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是在田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并非全部有效,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012年6月27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田珍各项工伤待遇合计7万3861.9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7500元,尚需支付5万6361.9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驳回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用工单位否定伤

8、残及其等级  制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又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制造公司上诉称:原审对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性质理解错误。第二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并非说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是发生效力的鉴定。另外,原审不准许制造公司提出因果关系鉴定,显失公平。如上所述,既然江苏省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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