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忠等故意伤害案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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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赖忠等故意伤害案的案例分析——从财产罪保护法益、非法占有目的入手一、案例引入引入(一)基本案情2002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赖忠与被害人谢春生及夏慈秀等人于沙河镇东坑村一荒山上赌博,被告人赖忠在赌博中输给被害人谢春生9500元,赖忠怀疑谢春生在赌博中作弊,遂回城邀请同伙,携带砍刀返回赌博地。下午三时许,赖忠等人在沙河镇公路上与被害人谢春生、夏慈秀等人相遇。赖忠要求谢春生退回输掉的9500元,遭到谢春生拒绝,赖忠等人遂持刀朝谢春生的头部、肩部、腿部砍,夏慈秀等人见状遂凑足9500元交于赖忠一伙,赖忠收钱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春生的损伤是轻

2、伤甲级,伤残八级。一、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上述事实肯定了被告人对于砍伤被害人成立故意伤害罪,但否认成立抢劫罪。因被告人赖忠等“索回的财物仅是自己输掉的赌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裁判要旨认为,“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赌资的,不构成抢劫罪,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理由是:1.被告人未侵犯任何人的财产所有权。因赌博是违法行为,被害人对赌资没有所有权,而国家在没收赃款之前对赌资也无所有权。2.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认为被害人采取作弊手段赌博,赌资仍归自己所有。而且因被告人未侵犯任何人的所有权,

3、没有非法占有目的。3.从量刑平衡看应该只认定故意伤害罪。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看,被告人强行索回赌资的行为与典型抢劫罪差明显,处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量刑过重。(二)判决问题可以看出,法院判决和裁判要旨的思路是:赌资作为赃物,被害人没有所有权,国家在没收前也无所有权,所以被告人抢劫赌资的行为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即不存在被侵害的财产罪保护法益。被告人既然没有侵害所有权,并且仍认为自己是赌资的所有权人,因此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因此只评价抢劫赌资的手段违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该思路在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上坚持所有权说,并且在此基础上宽泛

4、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按照此思路,所有权人侵犯他人非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直接以不存在财产法益否定财产犯罪;所有权人侵犯他人合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则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定财产犯罪。这与现代社会重视保护财产秩序的现实不相符合,该立场值得质疑。其次,从案件事实看,被告人通过自愿赌博输掉赌资,而且抢劫赌资的行为距离输掉赌资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不在同一地点,且抢回的赌资并不是被害人谢春生所有,而是谢春生的朋友凑的。因此本案与典型的赌博过程中强行取回赌资的行为存在差异,能否直接适用《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值得考虑。下文将主要从相关法条与司法

5、解释、我国司法立场、中外学者观点入手,探讨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非法占有目的问题,试图为本案提出一个妥当的处断方案。 二、相关法条与司法解释(一)《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该2005年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理解为,只要是所有权人索取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都不构成财产犯罪呢?如果存在限制,应在何种根据上作何种限制?没有异议是,抢劫对象应该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数额为限,超出数额则明显侵犯他人财物的

6、所有权,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否应该作“当时当场”、向特定赌博关系人(所输赌资收受人和所赢赌债支付方)的限制则存在争议。有学者反对做这种限定,因为即使事后抢劫赌资,只要在所输赌资数额内,则行为人没有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与当时当场抢劫赌资没有区别。另一案例中中,被告人等五人参与赌博,向开设赌场的被害人借了16000元赌资进行赌博,在全部输完后,写下借条。后被告人因还不起赌债,3天后即请他人持砍刀向赌场的参赌人员抢回赌资18000,及当日借贷账本。王纯青:赌博后抢回赌资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法制与社会,2010年11月(上)在本

7、案中,若不做“当场当时”、“向特定赌博关系人”的限制,仍适用司法解释否定抢劫罪的成立,明显不合理。抢劫赌资的对象应做作“向特定赌博关系人”的限制。虽然赌博是非法行为,但若赌赃可被任意抢劫,则助长“黑吃黑”的现象,因此行为人若向特定赌博关系人(所输赌资的收款人和所赢赌债的支付方)之外的赌博参与人实施抢劫,侵害其他赌博参与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不能排除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目的,应适用司法解释前半段“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否则,则助长以非法手段弥补自己的损失的行为。作“当场当时”的限制理由有三。首先,赌博结束,行为人通过非

8、法支付失去所有权,被害人因平稳占有对赌资形成事实上的所有权,这一财产秩序值得保护。赌博过程中抢回自己所输的赌资或所赢赌债之所以不构成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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