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名购房协议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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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顶名购房协议的效力认定文章来源:互联网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 阅读:472次包如生、刘淑兰诉李自琼、孙济宁                 房屋购买人确认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顶名购房  顶名贷款  实际购买人【裁判要点】    在顶名办理购房及按揭贷款的情形下,顶名方主张顶名协议无效,并拒绝协助将房屋权属登记在委托方名下的,法院应查明双方达成的顶名协议内容,以及顶名协议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而作出顶名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在认定顶名

2、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应按照顶名协议约定的名为顶名协议、实为委托代理的内容并综合考虑案件其他事实确认房屋的实际购买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入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河民初字第406号(2011年9月7日)   【基本案情】 

3、   原告包如生、刘淑兰诉称:2006年8月份,我们欲购买河口区丽水园小区某单元101室楼房,因资金不足需向银行贷款,由于我们是外地人,不符合当时银行的贷款条件,经协商,两被告自愿为我们顶名购买了该楼房,并顶名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之后我们按月以被告李白琼的名义向银行偿还贷款。现两被告违反当初的约定,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甚至有意登记在自己名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东营市河口区丽水园小区某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包如生、刘淑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

4、确认东营市河口区丽水园小区某单元101室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包如生、刘淑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自琼、孙济宁辩称:(1)涉案楼房是被告李自琼的姐姐李自荣购买的,首付款也是李自荣交付的。2006年8月份李自荣欲购买河口区丽水园小区某单元101室楼房,因当时李自荣的丈夫在监狱服刑,无法办理贷款,李自荣即请求两被告顶名购房并办理贷款;(2)原告包如生让被告李自琼、案外人李自荣签名的协议,不是被告李自琼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注明的时间与李自荣、李自琼的实际签名时间相差太久,被告孙济宁对该协议不知情,该协

5、议应属无效协议。截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仅偿还了银行贷款392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3)李自荣自2008年5月1日搬人涉案楼房居住,面原告自2010年1月份才与其儿子一起搬人涉案楼房居住,2011年3月21日原告之子与李自荣离婚后,两原告强行将李自荣赶出,并扣留了购房和贷款的全部资料,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自琼、孙济宁诉称:包如生、刘淑兰与李自琼、案外人李白荣签订的协议书中注明的时间与李自琼、李自荣的实际签名时间相差太久,且不是李自琼的真实意思

6、表示。孙济宁对该协议根本不知情。包如生、刘淑兰未交付首付款,亦未偿清贷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其未实际取得该楼房的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反诉被告包如生、刘淑兰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已经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确认,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李自琼以买受人的身份与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自琼购买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营市河口区丽水园小区

7、的某单元101号房,建筑面积为143.25平方米,附属物1-3号车库(建筑面积为37.88平方米),总房款为32186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合同时交纳121860元,其余20万元于签订合同后30日内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该房屋首付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为:2006年8月19日交付了5万元,2006年8月21日交付了46860元,2006年10月19日交付了25000元。双方对于剩余购房款20万元均认可以下事实:李自琼、孙济宁作为借款人、李自荣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河口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借款

8、金额为20万元,该笔贷款直接打人了开发商房款账户。双方对于还贷情况均认可以下事实:自2007年4月份起,包如生、刘淑兰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截至2011年9月份共计偿还了9万余元。    对于涉案房屋的购买和贷款事宜,包如生、刘淑兰作为甲方与李自琼、孙济宁作为乙方以及案外人李自荣作为丙方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写明:甲方包如生、刘淑兰在东营市河口区丽水园购买楼房一套(某单元l楼东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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