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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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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合同篇一:我国法律关于“企业间借贷”的矛盾规定我国法律关于:”企业间借贷”的矛盾规定一、禁止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行政规章——《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显然,这里是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而且并未将关联企业间借贷排除在外。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显然,这里也是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而且并未将关联企业间借贷排除在外。二、允许规定:2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
2、条及《实施细则》第51到56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此处规定对企业间的借贷是予以承认的,并依法征收相应的税收,只是关联企业之间在从事相互借贷行为时,应当注意对于借贷利息的约定,一般不应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否则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三、笔者分析:以上规定一直让笔者困惑不已。而且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因为
3、民事的“意思自治”原则,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比比皆是,而且履行得非常顺畅,即使一旦企业双方因借贷行为产生纠纷闹上法庭,最终的后果也仅仅是被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并不会产生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甚至民事的赔偿责任都没有,结果只是当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恢复原状即可,没有任何收益也没有任何处罚。如此,似乎即使法律规定了“禁止企业间借贷”,但是现实执行过程中,也并没有起到太大的规范和影响作用,确是值得深思。1篇二:2014年最高法院裁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活着的法律222014年,最高法院就企业间借
4、贷及利息的规定、裁判风向及现行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一、最高法院长期以来对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持否定态度:合同无效,利息收缴。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
5、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22: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1990年11月12日):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报》2013年9月25日)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
7、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22三、笔者从最高法院裁文书网、北大法宝中查阅企业借贷相关案例,最终选用6个案例,得出四项裁判规则。注:同一审判长的审判观点前后有着一致性。裁判规则:最高法院对企业间借贷行为
8、并不是直接否定的态度,否定的往往只是“高利息”,即使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法律也仅不保护高息部分,对于因借贷产生的债务依然要清偿。参阅案号:最高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19号;结案时间:2012年12月20日;审判长:王友祥最高法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日7?违约金,实际是借款的高额利息。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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