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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对价制度【内容摘要】对价是英美契约法的独特内容。对价原则在现代契约法中的衰落有其历史必然性,但在英美契约法体系中没有可以代替对价的制度或原理,对价不可能被轻易废除。对价的本质是灵活的,对价的体系是开放的,对价将继续作为英美契约的构成要件而存在,但是它需要进一步的改革与创新。【关键词】 对价 契约 英美合同法简式合同所谓的对价原则,就是非盖印的简单契约须有对价支持才能生效,而对价就是指当事人从允诺中的“法律获益”(LegalBenefit),或遭受的“法律受(LegalDertriment)。据此,非盖印的赠与允诺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价原则萌芽并诞生于英格兰中世纪的契约诉讼
2、,并发展成古典契约理论的核心,主宰了契约的成立与解除,成为契约法这部庞大机器的“平衡轮”。然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对价的权威地位受到挑战,理论也受到怀疑,在英美契约法学界甚至响起废除对价的呼声。数百年来,对价一直是英美契约法的效力基石,它在今天受到的挑战是必然还是偶然?对价原则承担的功能有没有另外一种机制来代为行使?对价原则能否对经济需求和伦理道德做出回应?它是否为人们留有改革的空间?本文试图从以上角度来探讨对价原则在英美契约法中的未来。一、理性看待对价原则的衰落对价原则在普通法中已有悠久的历史,然而它在现代契约法中的衰落也是不争的事实,除了学者们在著述中或明或暗的批评外,对价原则
3、自身的缺陷,也是时代变迁和契约理论转型的结果,但是对价的衰落并不意味着对价的终结。(一)对价原理自身的局限“对价”是在普通法契约理论及概念术语相当贫乏的情况下,法官们对允诺有效性加以判断的经验结晶,“债务之诉”(ActionofDebt)中“债务人获益”要求和“承诺之诉”(Asssumpsit)中“受诺人的受损”要素成为对价理论的直接渊源。笔者认为,这种“急于求成”的概括注定了对价学说的不完善以及历史局限性。当英国的法学家们在18世纪开始探索系统的契约理论时,对价机制在诉讼实践中已经存在了数百年。“对价”起源于古老的诉讼形式,又依赖判例法传统得以保存和发展,它无疑是普通法的独特产物,它当然
4、也凝结着普通法的个性,包括普通法的形式主义与技术化等特质。在对众多案例的解读中也会看到,对价的技术规则甚至产生许多荒唐的结果。〔5〕正如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在1937年的法律报告中呼吁的那样,在许多案件中,对价原则已沦为技术,与商业习惯和人之常情都不协调。(二)对价衰落的外部因素19世纪是契约的世纪,整个19世纪至20世纪初是古典契约法的鼎盛时期。“对价”不仅在契约理论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其理论本身也发展至成熟形态———“交易对价论”(BargainTheoryofConsideration),即契约的成立以交易为基础,而对价就是交易的符号。以“交易对价论”为核心的古典契约理论最为突出的“客
5、观契约论”和“责任绝对论”,前者将允诺是否具有强制力的复杂问题简化为一个外在的、客观的标准———对价,而忽略对当事人事实上是否公平的考察,后者将对价作为追究契约责任的权威依据,回避了对众多免责事由的探究。总之,古典契约理论遵循的是“对价———契约———责任”的模式。可是,随着垄断的加剧,古典契约法在现实社会中的失灵日益凸显。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许多人都迫于生活或经济的压力签订了契约,而且,对消费者权利、雇佣者的权利的保护,对商业伦理的维护也不是古典契约法的契约绝对自由原则能解决的。从法哲学角度,自20世纪30年代开始,新自然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逐渐主宰契约领域。法律积极追求实质意义的公平正义
6、,而不是形式性与外在性的公平正义。法律不再固守概念或规则,而是关注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及法律在社会中的实际运作状况。于是,诚实信用义务在契约订立和__履行过程中得以确立,古典契约法封闭的规则体系被打破,商业惯例、国家的调控政策或公序良俗都成为影响契约法的重要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随之增大。古典契约理论的“对价中心论”自然衰落。(三)对价的衰落不等于对价的死亡1.契约法没有死亡———对价生存的前提。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终身教授吉尔默在1974年发表的《契约的死亡》在学术界掀起巨大波澜。他认为,随着信赖利益被广泛认可,契约责任正在融入侵权责任的领域。古典契约理论的独有的调整范围正在崩塌。随着“允
7、诺禁反言原则”的成长,传统对价法理的“法律受损”因素被突破,随着准契约和不当得利理论的发展,对价法理的“法律获益”因素被破坏。所以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就不再有什么区别。如果真的没有契约理论,对价当然丧失立足之地。然而,大多数人事实上已经承认,契约的死亡并没有在20世纪80年代出现,学者们对Contorts(契约法和侵权法的结合体)的构想也变成泡影。反而,契约法通过“第三方受益人原则”(ThirdPartyBenefic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