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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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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票据质押相关问题 摘要:一直以来,学者们认为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多冲突,并在理论和实务中出现了不同乃至针锋相对的理解。最具争议的就是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的法规冲突。然而,冲突仅是对法规字面文义的理解,其忽略了基本的票据法原理和其他相关票据法规的关联性。其实,从本质上看票据质押成立要件冲突并不存在,因为法规本身提供了各自的解决机制。并且可以认为"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关键词:票据质押;法规冲突;成立要件 票据质押就是基础关系的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1]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票据质押和股份质押等其他权利质押一样,依据《
2、担保法》第81条和《物权法》第229条,适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票据上表征的价钱金额优先受偿。而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票据质押又具有了票据行为的特性。质权人在实现其债权时,可以基于对票据的持有行使对出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然而,有学者认为票据质押的实用价值不大,因为债务人如欲以有价证券向债务人设定质权以借入款项,债权人常常利用转让背书以取得票据,比利用设质背书远为方便,而且对债权人更为有力。原因在于:第一,设质证券受到期限限制,如债权到期而票据未到期仍不能取款;如票据到期而债权未到期又必须将票款提存并不能立即将票款收为己有。第二,设
3、质背书不能再设质。[2]其实以债务人而言,以票据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清偿,而非转让票据,以债权人而言则更是为自己的债权受偿而非为取得票据,所以票据设质仍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3]依《担保法》第66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物权法》第211条也有类似规定。故而可知,质权以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目标,质权是未来的交易权,而非质物的所有权。[4] 票据质押是一项重要的债的担保制度,然而我国法律的规定比较的原则、模糊。这样的后果就是,产生了很多相互"冲突"的法规,并造成了理论上以及实务操作中的混乱。本文就以学者
4、常论及的票据质押中的"冲突"性规定进行了厘清和分析,并进而得出了票据质押成立要件和票据质押后再背书转让、再质押效力的法规并不冲突的结论。 一、问题的产生:《担保法》与《票据法》规定各异 在票据质押问题上,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对于票据质押的具体成立要件,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包括各自的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都有规定(因《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本文仅仅分析《担保法》与《票据法》之间的差异)。引起广泛争议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
5、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相关内容分别为:"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字面文义可以看出: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而在《票据法》司法解释中,质押背书却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正是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不同规定,在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1)有
6、质押合同,无质押背书时质押背书是对抗要件。[5](2)有背书而无"质押"字样的,"质押"字样为一种对抗要件,即仅构成普通权利质。[6](3)质押背书及背书人签章为生效要件。[7] 二、是否存在冲突:《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3条 如果单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考查,我国法律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确有冲突。然而,再次回归到《票据法》司法解释其他相关法条,我们发现实际上冲突并不存在。因为《票据法》司法解释本身提供了这一"冲突"的解决机制--《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3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既然《票据法》司法解释有此规定,在票据质押纠纷中《票据法》与《担保法》(包括各自的司法解释)相比就有着优先适用性。《票据法》司法解释出台时间略晚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3条的规定可以说就是为化解这一冲突而创设的。如果深究此规定的背后法理,我们就不难发现其中的目的所在。根据一般法理,《票据法》与《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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