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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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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专题教育法的基本原理学习提示1.掌握教育法的含义、特征及构成教育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2.理解教育法与政策的关系。3.掌握教育法的渊源,了解教育法的体系。“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它需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律,合理配置和控制国家权力,维护并促进人民权利和社会的文明与进步。教育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在维护人民权利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掌握“依法治教”的基本原理是必要的。典型案例齐玉苓的受教育权是如何得到救济的1990年,山东省某市中学生齐玉苓参加中专考试,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齐所在的中学滕
2、州市第八中学既未将考试成绩通知齐,也未将录取通知书送给齐本人,却将录取通知书送给了与齐同一届的另一名学生陈晓琪。陈即以齐的名义读完中专,并被分配到了金融单位工作,陈的人事档案中也一直使用齐的姓名。此事在多年后东窗事发。1999年1月29日,齐以陈、陈父以及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市八中、滕州市教委等数家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由于《民法通则》中受教育权的保护没有被列入有关条款之中,当事人能否就此事由提起诉讼,以及法院能否以此侵权予以受理,均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3、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批复指出:“陈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案例是建国以来第一例以侵犯公民受教育权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参见《最高法院公告》2001年第5期,第158页)上述是一起因违反宪法而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因而它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和教育界人士的强烈关注。在我国,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一般不直接引用宪法的条款来作为判决的依据。而本案的
4、审理却打破了这一常规,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时指出,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如果民事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引用宪法来作出民事判决。这一新的举措使得公民的诸如受教育权这样的基本人权在遭到侵犯时即可以获得法律救济,而这一举措本身亦从根本上维护了宪法的尊严。-页脚---一、教育法概述(一)教育法的含义教育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定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教育法是国家意志的结
5、果,制定或认可是教育法的形成方式。也就是说,教育法是国家意志在教育方面的反应,任何个人都无权制定或认可教育法。制定的教育法是指由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形成的教育方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和。认可的教育法是指国家机关通过一定的形式赋予某些已经存在的教育方面的习惯、判例等以法的效力,成为教育法的一部分。第二,教育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强制性是教育法的本质特性。教育法的强制性表现于教育法的实施有相应的国家机关作保证。一旦形成了相应的教育法,教育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就应当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对违反教育法的行为,相应的国家机关有
6、权作出一定的处理。第三,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法律性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在教育活动中会发生许多社会关系,它们可以在教育者之间,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受教育者之间,教育者与社会之间,受教育者与社会之间表现出来。但这些社会关系,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要由教育法来调整,只有当教育活动中的某种社会关系以法规范的时候,才使这些社会关系成为教育法所调整的范畴,教育法才为这些社会关系的调整确定行为规范。(二)教育法的特性教育法的特性是指教育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社会规范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教育法的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教育法是调整教育活动中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调整
7、教育活动的规范有技术性的,也有社会性的。技术性的规范调整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社会性的规范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教育法是一种社会规范,它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又不同于其他的社会规范,因为它以公共权力为后盾,以强制性为根本特性,以维护和形成基本的社会秩序为目的,这是其他社会规范所不具有的特殊性。所以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教育法调整的是教育活动中人的行为。2.教育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页脚---法的普遍性表现于三个方面:一是指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种普遍的约束力是一种普遍的国家强制性
8、,它来源于国家权力所具有的形式上的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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