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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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

2、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六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城市和重大工程项目尚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可以建立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但依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

3、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论证报告;  (二)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案;  (三)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布设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平面控制网目录、高程控制网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成果作为当地统一使用的测绘基础标准。  第九条测量标志是

4、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条位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在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告。  第十一条测量标志

5、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章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省

6、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本省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1∶1000、1∶2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

7、施建设;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每五年更新一次;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

8、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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