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混同规则及其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应有地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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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物权混同规则及其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应有地位[摘 要]物权的混同是一项不可或缺的物权法规则。自罗马法以来,关于物权混同的效力,形成了罗马法例、德国法例和日本法例。我国立法与学理对物权混同规则鲜有提及,物权法草案更是只字未提物权混同问题。物权法草案应总结两部重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得失,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2条和第763条的规定,对物权的混同作明确规定。  [关键词]物权混同物权法草案  物权的混同,是指“所有权与他物权或他物权与以此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同一人之事实。”1自物权关系变动的角

2、度看,物权的混同会产生被混同的一物权消灭的结果。因此,物权的混同作为物权消灭的一种事由在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被明确规定。然而,不知何故,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却只字未提物权的混同。立法者对物权混同的缄默不语,引出民事立法上一个难以回避的话题:物权的混同是否为一项可有可无的制度?若必不可少,应采取何种方式对其加以规范?以下的分析即围绕此两个问题而展开。  一、混同缘何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问题——物权混同的意义  物权的混同只是民法上的混同制度之一,除此之外,还有深为大家熟知的债法上的

3、混同,即债权与债务的混同、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混同。2虽然“权利义务之存在,本须各异其主体,故权利与义务同归于一人时,自因混同而消灭吻,但由债权债务的混同可知,作为一种民事法律事实,3混同并不必然导致债务关系的自动消灭。在两种情况下,债权债务虽事实上发生了混同,但其仍各自独立存在:(1)债权成为第三人的权利标的时,该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2)具有流通性的证券化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究其原因,前者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诚如《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

4、利益的除外。“后者主要是为了本为债务人的证券持有人的利益,因为证券对持有人(债务人)仍有再行转让的价值。《合同法》第106条的规定虽不能包括第二种情况,4但我国《票据法》、《公司法》均认可这种情况。因此,即使就债权债务的混同而言,为了第三人或债务人本人的利益,混同并不导致债务关系的必然消灭,混同的效果有特别规定的必要。5这正是混同在合同法上能够成为一个独立问题的原因。  物权的混同为同一标的之上并存的两项物权同归于一人的现象,因此,它是权利与权利的混同,与债权、债务的混同在构成上并不完全一致。6在物产——

5、尤其是不动产——9稀缺的情况下,为使物尽其用,同一物之上并存两个以上物权的现象在现代社会实属常见,譬如,在同一宗荒地上可同时存在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等权利。两种以上的物权在同一物上的并存构成了错综复杂的物上权利格局,当此同一物上的两项物权归属于同一人时,物上权利格局的变化既可对权利人本人又可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某种影响。因此,无论从其发生的频率上,还是其所引致的权利格局的复杂多变上,物权的混同在结果上要比债法上的混同复杂许多。值得一提的是,物权的混同在发生上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混同的两项物权须以

6、同一物为标的,二是被混同的两项物权本属不同权利主体。因此,相比于债权债务的混同,物权的混同在本质上属于权利地位的混同,其所牵涉的主要问题是:混同发生后,两项物权在同一权利主体下是仍旧独立存在,抑或是一物权应被另一物权吸收而消灭。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对此问题的回答形成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二、物权混同效力的立法例  (一)罗马法例。又称消灭主义立法例,指两物权混同时,其中一物权被另一物权吸收而消灭。在罗马法上,混同可发生于所有权与限制物权之间;原则上,效力较为强大、权能较为充分的所有权可吸收其他物权。因此

7、,罗马法上的役权、永租权、地上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皆可因混同而消灭,譬如,“役权因需役地所有人取得供役地的所有权,或供役地的所有人取得需役地的所有权,以及人役权的享受人取得其权利的标的物而消灭。”7罗马法采取这种原则的原因是,效力较为强大或权能较为充分的权利可以包容其他权利,这样做不仅不会损害权利人的任何利益,而且可以带来交易的便利。8  法国民法典继受了罗马法的物权混同制度,其第617条规定,“用益权人与所有权人之身份集合于同一人”,用益权消灭;第705条规定,“如为之设定役权的土地以及负担役权的

8、土地归于同一人所有,任何役权均告消灭。”  由此可以看出,罗马法例对物权混同效力的规定体现了两个特点:(1)采纳绝对的消灭主义,全然不考虑被混同的、物权的消灭对权利人本人或第二人的不利益;(2)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方式。  (二)德国法例。此种法例对物权混同的效力区别土地物权与动产物权而采取不同的思路。(1)土地物权的不消灭主义,即土地物权不因混同而消灭。《德国民法典》第889条即为这种法例的表现。9(2)动产物权的折中主义,即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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