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实践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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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工作的实践及思考吴辉2007年8月,湖北省试行的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开始在全省范围内推广实行,此项工作的开展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以及社会和谐的促进都有重要意义。在此项工作开展两年来,笔者所在的单位已接收法院审前社会调查委托函及检察院起诉书副本27份,笔者全部参与了这27件审前社会调查,下面对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湖北省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2007年8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为了规范开展非监禁刑

2、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正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依据,提高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2003〕12号),制定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适用办法》)。 (一)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 《适用办法》规定,审前社会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和假释案件后,根据被告人或拟假释服刑人员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拟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在开

3、庭审理前,委托被告人或拟假释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对他们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和社会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对被告人或拟假释服刑人员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社会调查报告的活动。  根据此定义,审前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是人民法院,审前社会调查的主体是被告人或拟假释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审前社会调查的对象包括:拟判决管制、宣告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告人或拟裁定假释的服刑人员。 (二)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内容和程序 根据此《适用办法》,审前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 1、拟适用非

4、监禁刑对象的基本情况;2、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和社会上的表现情况;3、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在监狱、看守所表现情况;4、拟适用非监禁刑对象所在社区群众和单位职工对被告人的评价和反映;5、受害人的意见。 另外根据此规定,审前社会调查的程序为: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或对服刑人员拟裁定假释的,应在一周内向该被告人或拟假释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居住地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发出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并附起诉书副本,并同时将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抄送人民检察院。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函后,应及

5、时通知该被告人或拟假释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开展调查工作。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接到通知后,应指派专职工作人员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所向居(村)委会、有关单位、家庭、学校等开展调查工作。 二、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困难    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是社区矫正工作新模式运行以来进行的新尝试,工作实践中难免出现瑕疵和不足,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时间紧迫,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无充足时间     根据《适用办法》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全部审前社会调查工

6、作须在三周内完成。但从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实际操作情况来看,县矫正办要求当地社区矫正办在接到法院委托函及罪犯起诉书之日起,应指定专人在5-7个工作日内完成罪犯的社会调查,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提交法庭,作为庭审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实际操作中,从接到委托函之日起,往往要求当地社区矫正办尽快调查形成报告,但是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工作涉及的人多面广,往往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如去年县法院委托我单位对涉嫌诈骗的方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由于受害人共有7人,分散在三个县,五个乡镇,致使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由于时间紧迫,矫正办根本没有办法在规定

7、的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容易导致调查意见内容偏差或缺乏真实性。    (二)专业性强,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缺专职人员     非监禁刑审前社会工作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应该由专业人员来承担。目前我地的非监禁刑审前社会工作由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承担。根据《适用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的规定,审前社会调查应由2名以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进行。但我地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大部分只有两人,甚至还有部分一人所,而社会调查则需用要走访罪犯家庭、社区、单位、受害人以及监狱、看守所等地,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社会交往、平时表现、家庭背景、犯罪原因等情况,作出公正、客

8、观、是否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在司法所遇到工作任务繁忙时,无法抽出人员来进行社会调查。所以仅靠司法所工作人员来承担这项繁重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很难做到位。    (三)先定后审,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易流于形式     根据《适用办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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