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罪判决后刑事转民事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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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无罪判决后刑事转民事案件的审理  由于诈骗犯罪具有较强的隐敝性和智能化特点,加上个案的特殊复杂性和严格的刑事证明标准,有些重大案件几经侦审后被告人最终被宣告无罪。但问题在于,纵使不构成诈骗犯罪,是否形成了民商事活动中的欺诈行为?在刑转民案件中,法官应当如何对待刑事无罪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怎样才能对受害方因此提出的民事权益主张做出公正的裁判?本文通过对一诈骗案无罪判决后引发的出资纠纷案件的分析,就经济纠纷类刑事转民事案件的审理问题探讨,仅作抛砖引玉。  案情:1992年4月,国有企业甲厂(刑、民案件中的被害人、原告)与乙某(刑、民案件中的被

2、告人、被告)达成联办焊管厂并由乙某承包经营的协议。之后,乙某用了一年多时间向北京某厂分两次以83万元价格购回两套焊管生产设备,但却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制造了“二手交易”的假象,通过四川两个商家发票将两套设备的价金虚填为181万元。其间乙某又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甲厂借款40万元。由于合作中的问题,从1993年6月起双方商讨解决办法,甲厂同意收购乙某所购设备,并同意承担乙某因此提出的费用和损失16万元,并向乙某出具了一张盖有财务印章的条子。1993年11月双方又签订投资参股协议,确认乙某所购设备价格为197万元(包括16万元费用)并转为甲厂资产,该协议后

3、因乙某未在5个月内投资50万元而没有履行。1993年12月,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在抵扣40万元借款后(协议未写明抵扣情况),甲厂通过银行向乙某支付了141万元,了结了设备转让事宜。在不明设备实际价格的情况下,甲厂将接收的设备以181万元金额的发票入了本厂财务账,甲厂为此多支付了98万元,如果除去认可的16万元费用,甲厂实际损失为82万元。  审判:1996年10月甲厂在得知受骗后向本市公安机关以诈骗报案,其间追回现金及物资73万元。经过反复侦查起诉,2003年9月本市A区法院做出刑事判决,宣告乙某无罪。经检查机关抗诉,同年12月本市中级法院做出刑事裁

4、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乙某申请,2005年4月省高级法院做出国家赔偿决定。同年6月,公安侦查机关发函甲厂,要求返还追缴的财物。2005年12月,甲厂以出资纠纷在本市B区法院对乙某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7月B区法院民事一审判决,认定乙某“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未构成犯罪,但构成了商业欺诈”,判决乙某向甲厂返还实骗资金82万元。乙某不服上诉,同年11月市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10月,B区法院重审后,主要引用刑事裁判理由部分的表述,即(乙某增开的金额)“不能完全排除有合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及“收购设备时(甲

5、厂)有关人员对(乙某)提供的发票有增大的情况是明知的”,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甲厂为处理好双方间因联合办厂而产生的遗留问题,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主动接收了乙某购置的设备,但却因此遭受了巨额损失。乙某不但没有为联合办厂失败承担应有的责任,反而利用欺诈的手段通过转让设备谋取了巨额非法利益。但为什么到头来乙某能够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摆脱得一干二净呢?  关于案例中乙某的刑事、民事责任问题,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某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乙某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商业欺诈,不应承

6、担任何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乙某不构成诈骗罪,但构成商业欺诈,应当赔偿甲厂所受损失。  根据案情分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最本质的特征在于“骗”,其行为过程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从案件的客观事实看,乙某行为完全符合以上特征;但因法律认识上的不同及事实认定上的问题,乙某最终被宣告无罪。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是否影响

7、诈骗罪的成立,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以合同诈骗罪为例,有的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存在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存在于签订合同之时,即犯罪主体一开始就无履行合同的诚意,而只是想通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第二种是,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内心是不确定的,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对行为人来说尚处于朦胧不清的状态,结果取得他人财物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三种是,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促成了主观意图的转变,产生了

8、非法占有目的。案例中刑案最终认定乙某不构成犯罪的一个理由,就是认为无法认定乙某在签订联办合同及虚增发票金额时就产生了非法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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