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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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4-10【正  文】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自愿继续加保者,得向劳工团体,或向劳工保险局(以下简称劳保局)委讬之有关团体办理加保手续,或迳向劳保局申报加保。原投保单位亦得为其职业灾害被保险人办理续保手续。    本法所称劳工团体系指依工会法规定成立之工会。    第3条     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自愿继

2、续加保者,得于离职退保之当日办理续保手续,但因故未及于离职退保之当日办理者,应于离职退保之当日起二年内办理续保手续。    前项保险效力之开始,自续保申请书送达劳保局或邮寄之翌日起算。邮寄者,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第4条     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申请自愿继续加保者,除曾领取该次职业灾害劳工保险现金给付或住院医疗给付外,应检附遭遇职业灾害之相关证明文件。    第5条     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自愿继续加保者,其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百分之五十,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之专款负担百分之五十。    前项被保险人应缴之保险费,应按月向其投保单位缴纳,

3、由投保单位于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劳工直接向劳保局申请续保者,应按月向劳保局缴交保险费。    被保险人积欠保险费,投保单位应予催缴,并通知劳保局。劳保局接获投保单位通知或主动查明被保险人欠费满六个月时,应通知被保险人于接获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自通知限期缴纳届满之日起退保。    被保险人领取保险给付前,应缴清积欠之保险费。    第6条     职业灾害劳工医疗期间退保自愿继续加保者,其投保薪资以离职退保当时之投保薪资为准,且继续加保期间不得申报调整投保薪资。    前项规定之投保薪资,如因基本工资调整而低于基本工资所适用之投保薪资等级时

4、,由劳保局迳依基本工资所适用之投保薪资等级调整之。    第7条     职业灾害劳工依本办法规定继续加保后,得请领其尚未领满之得请求而未请求之职业灾害伤病给付或住院诊疗给付。    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请领职业灾害伤病给付或住院诊疗给付期间内,因同一伤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残废或死亡者,仍得请领其得请求而未请    求之残废给付或死亡给付。    第8条     继续加保者于续保后发生之事故,除不予伤病给付外,其他保险给付应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办理。    第9条     继续加保者如再受雇于符合劳工保险条例第六条及第八条规定之投保单位时,应办理退保。    依本办法

5、规定继续加保后,如再转投公教人员保险或军人保险者,应于转保之前一日办理退保,其保险效力至转保之前一日止。    第10条     继续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请领老年给付前,因残废终身不能从事工作或死亡者,其保险效力至医疗机构出具之残废诊断书所载残废日期之当日或死亡之当日终止。    第11条     继续加保者请领保险给付手续,由投保单位办理。    第12条     职业灾害劳工领取残废给付,且终身不能从事工作者,不得继续加保。    第13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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