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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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摘要: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但随着第三者介入婚姻的情况日益增多,夫妻间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不断加剧,而这种权利冲突的本质是价值观与利益的冲突。解决这种冲突可以通过立法和司法的途径,在立法未能短时间实现的情况下,司法途径更具重大意义。法院在协调夫妻间权利冲突时,在考虑了各种影响因素的基础上,应以公序良俗为指导原则,认可夫妻一方取证的合法性,但仅限用于诉讼目的,并根据夫妻一方隐私权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对其保护范围。  关键字:夫妻隐私权知情权冲突协调  婚姻虽为男女双方的结合,但绝非二者的简单结合,自婚姻的缔结至其后的维系,婚姻都免不了与社会其他各种因素碰撞,其中最为敏感的就是婚姻中夫妻间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现代社会中由于第三者介入婚姻的情况日益增多及复杂化,有些夫妻出于猜忌或报复,千方百计打听对方隐私,偷看对方日记或信件,查询通话记录,跟踪拍录,甚至强迫对方公开其隐私等。由此导致夫妻间的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不断加剧,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并期待得到解决。  一、隐私、隐私权以及知情权  隐私权是相对晚近才发展起来的,其之源可以追溯到1890年发表的一篇法律评论文章,[1]而作为隐私权客体的隐私,却是源远流长。人类社会关于隐私的意识和观念,是在人脱离动物界而成为人的时候,从人类的羞耻心而萌发出来的。[①]从1890年第一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至今,隐私权已经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法律概念,各国都通过不同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予以法律保护。但对于隐私如何界定,目前尚无一个被公众所普遍承认的定义。在汉语中最完整、最权威的词典——《辞海》中也没有注解,其中只是将“隐私案件”注解为阴私案件,涉及男女私生活、奸情或其他淫秽内容的案件。而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隐私的注释则是“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私事。[2]在现代英语的文义中,隐私也有隐居、(不受干扰的)独处、秘密、私下等多种解释。[3]  在法学界,对隐私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公民隐私是指公民的生活和行为中一切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事情。[4]如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住所、本人的出身来历等。从狭义上讲,隐私专指男女性方面的秘密,俗称“阴私”。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我们一般是从广义上去理解,学界通说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5]即隐私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个人信息资料,如个人档案、个人合法财产等;二是个人的私事(私人活动),如情感秘密等;三是个人领域,如日记、身体、通信等。隐私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自然权利。  何谓隐私权?在西方各国法律中,隐私权被视为“一种生来具有的自由权”9 (见《布莱克法律词典》),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据《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解释,隐私权是指“不受干扰的权利”。在西方学者中,关于隐私权的说法很多,以美国为例,就有所谓“控制说”、“分离说”、“信息说”、“接触说”、“决定说”、“综合说”等。[6]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隐私权有不同的定义,比较有代表性的、被各种文章和著作经常引用的观点有两种:一是张新宝在《隐私权研究》一文中指出的“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7]另一个是王利明先生的观点,他指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8]但笔者比较赞同梁慧星先生的观点,认为隐私权不一定是纯属于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权利,如向红十字会、希望工程捐款而不愿透露自己的姓名等实践证明,许多个人事务、信息或领域正是因为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有关系,才成为隐私。否则,当事人就没有必要想方设法去隐瞒自己的姓名。此外,隐私的内容与公共利益相联系,与隐私本身并不矛盾。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的隐私必然与整个社会相联系,而且还必然直接或间接地对该个人的物质利益产生损益的作用。[9]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事务、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得自主支配,排除他人非法侵扰的权利。它包括如下几种权能:一是隐私隐瞒权,公民对自己的个人隐私拥有隐瞒的权利,使其不为他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公民可以利用个人的隐私,满足自己精神和物质上的需要;三是隐私支配权,公民可以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准许他人知悉或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公民自身的隐私被泄露或被侵害时,有权寻求司法保护及法律援助。  知情权概念的提出比隐私权晚了近半个世纪。许多学者认为“知情权”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记者肯特。库伯(Kentcooper)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库伯在演讲中鉴于政府在二战中时事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信息的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而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10]学者认为,知情权的概念也有广狭两义。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而狭义的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在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即包含下述的内容: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11]  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个人非法侵犯。知情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知的权利,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满足其知的需要。这样的两个权利,人们一方面是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愿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矛盾和冲突。从一般意义上来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因此在处理上必须遵循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但婚姻中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它是夫妻一方的隐私权和另一方的知情权的冲突,是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处理起来就相对复杂很多。9   二、夫妻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  夫妻隐私权即夫妻之间的隐私权,是公民享有隐私权在夫妻关系中的反映,是夫妻之间特有法律关系的特有内容。是指夫(或妻)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配偶他方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对方非法干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对方的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利。夫妻隐私权与一般公民的隐私权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是公民(夫妻)的私生活自由与安宁,是保护公民(夫妻)个人生活免受侵扰。但由于夫妻关系作为一种人际关系的特殊性,夫妻隐私权也就有其独有的特点。  夫妻关系,从一般意义上讲,是指“发生在配偶之间的具有特定的生理、心理、伦理、经济和法律等内容的社会关系”[12].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内容。除此之外,配偶之间还发生着多种身份上和物质上的关系。夫妻隐私权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的独特性。隐私权是人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而夫妻隐私权是隐私权种概念中的一个属概念,其主体是夫(或妻)。“在享有一项权利时,他人的角色至关重要,任何一种权利,都必须有可能说出何种作为或不作为将构成对它的侵犯”[13].夫妻隐私要作为夫妻之间的一种权利,其权利的享有者是丈夫或妻子这样一个特殊的主体,它针对的义务主体是自己的配偶。即是作为配偶的任一方公开对方的隐私,干扰对方私人生活,干涉对方决定个人私事,将会造成对方隐私权的侵犯。二是夫妻隐私范围的狭窄性,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即个人信息、个人生活领域、个人私事。受隐私权保护的隐私是纯属于个人的本质上与他人无关的私事,而夫妻之间由于特殊的生理、心理关系使得在许多方面都涉及共同利益,因此,在夫妻之间属于隐私的范围与一般公民相比要小得多。  一般而言,具体表现在个人信息中,夫(或妻)的身体状况、生活习惯、收入情况、性癖好等,在一般公民身上属于个人隐私的内容,但在夫妻之间彼此都享有知情权。因此,这些方面在夫妻之间相互知晓不会造成对隐私权的侵犯,当然,配偶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公开这些信息。而个人信息中属于夫妻婚前的一些恋爱经历却属于个人隐私。在个人生活方面,个人的身体、个人的私有物如箱、包、衣袋等,在夫妻之间不属于个人隐私。而有关日记、信件及其他通讯,除涉及婚姻和家庭利益的处理方面需做到公开化以外,其他方面有则属于个人隐私,夫(或妻)有保留其隐私的权利。在个人私事的决定方面,在某些涉及配偶他方家庭利益的方面,夫妻之间要相互协商,共同决定,诸如选择住所、职业等私事的决定,既要考虑对方感受,又要从家庭利益出发。《德国民法典》就规定:“夫妻双方在选择和从事职业时,应适当考虑夫妻的另一方和家庭的利益”。总的来说,凡涉及配偶他方或家庭共同利益的,在夫妻之间不再属于个人隐私,而属于夫妻知情权的范畴。目前争议得最多的是婚外恋是否属于隐私,配偶一方是否有知情权,在什么情况下有知情权?  三、夫妻之间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及其本质  我们经常可以在新闻媒体上见到一些诸如此类的报道:某人妻子利用针孔摄像机拍摄丈夫的不忠而侵犯他人隐私;某人雇佣私人侦探调查妻子外遇,侵犯他人隐私权被告上法庭,等等。这种妻子或丈夫“捉奸取证”9 的做法,是正当行使自己的知情权,还是侵害了对方的隐私权?以及夫妻一方通过这种方法获取的证据是否能被法院作为合法证据而采用呢?  这些情况凸显了夫妻之间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近年来,婚外情、“第三者插足”之类的现象有愈演愈烈之势,由此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和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这为婚外情中的无过错方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但根据举证规则,离婚过错赔偿的获得以能够证明对方有违背忠实义务的事实为基础,而婚外情的隐蔽性给无过错方的举证带来了很大困难,由此,很多无过错方采取了一些诸如查询通话记录、翻看日记、跟踪拍录等所谓的“捉奸”行为的措施。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配偶之间相互享有一定范围的知情权,而他们各自又享有隐私权。这样,当无过错方拿着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证据”来请求认定对方有过错时,对方往往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要求不将这些认定为证据,甚至对无过错方提起侵权之诉。根据一般的证据认定规则,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被采用。因此,是否应当将这样的“证据”予以认定,关键在于判定其是否侵权,这就涉及到夫妻之间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权利冲突的本质首先应该是价值(观)的冲突,价值观是一种主观认识,每一个人对周围的事物、环境都有着自己的认识。这种认识有其相同的一面,但更多体现了差异性甚至出现对立的情况。而这种差异性在微小和微弱的情况下,尚不足以产生和形成冲突,但当这种差异性达到了一定的和剧烈对立的程度,便会导致冲突的发生,当然“这种冲突的产生和发生,并不纯然是由于认识上的不同,它有时候要附着于客观的利益上的冲突,但有时候则可能是仅仅由于认识上的差异不同而直接导致冲突的发生。”[14]  其次,权利冲突更是利益的冲突。每一种权利都代表着一种具体的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物质的,可能是精神的,也可能是物质和精神兼而有之的。并且,在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具体的个案中,利益都是具体的,看得见摸得着的,而非抽象的。它们可能是金钱、财产、人身、生命,也可能是名誉、人格、肖像、隐私等等。在夫妻之间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中,就夫妻一方而言,一方面要保留只属于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不愿意让自己的一些私人信息被对方侵入、刺探、公开和传播。而另一方面,却又要求尽可能多地了解对方的信息,特别是对方收入以及情感生活方面的信息,以满足自身的物质或精神需求。夫妻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不仅仅涉及夫妻双方,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婚外恋的知情,必然会或多或少地影响第三方的隐私权。夫妻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实质上就是配偶之间利益的冲突,以及配偶一方与“第三者”之间利益的冲突。这种利益冲突有时候体现在精神上,有时候则表现为物质上的冲突。因此,利益才是引起这些冲突的真正根源和实质所在,解决冲突的关键也在于如何协调各方利益问题。  四、对夫妻间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一)权利冲突解决的基本方法9   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无外乎两种途径:一是立法,二是司法。我们也主要从这两个方面对如何协调夫妻间的隐私权和知情权进行探讨。  在美国《侵权法重述(二)》里,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需要承担责任的行为:1)侵扰他人的隐居安宁;2)盗用他人姓名或者肖像;3)公开他人私人生活;和4)公开置他人被公众误解。[15]而对于特殊主体的隐私权少有规定。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更加不完善,尚无一套完整的隐私权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受侵犯的案件一般都作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处理。更不用说会有特殊主体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明确规定了。现行婚姻法第11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可以看作是特别法对夫妻隐私权模糊的原则性规定,这规定暗含了对夫妻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但没有提及隐私权的概念,缺乏可操作性。因为从这些规定我们无从知道,夫妻一方在什么情况下,有权限制他方的行为?他方在什么时候需要向对方汇报他的社会活动情况。  如果立法完全清晰地分配权利,则权利冲突在理论上将得到最大限度的避免。笔者认为如果用立法的方式解决夫妻间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问题,首先应明确并非所有的个人隐私都可以确定为法律上的隐私权,并非所有在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形下,涉及到他人隐私的行为都是对隐私权侵犯行为;其次,在法律上应当对隐私权有一个一般的归类原则,划定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大致范围,同时也应当区分一般与特殊权利主体的隐私权的内涵,即隐私权因权利主体的差异,应该允许其存在内涵上的差别。再次,法律确认隐私权应符合法律所规范的社会一定时期的一般道德公理与价值取向要求。[16]  在立法尚难以在短时间内出台的情况下,司法在解决夫妻间权利冲突时往往显得更为重要。但诚如拉仑茨所言:“司法裁判适用此方法的范围所以这么大主要归因于权利之构成要件欠缺清晰的界限。权利也好,原则也好,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毋宁多少是开放的和具有流动性,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一旦冲突发生,为重建法律和平状态,或者一种权利必须向另一种权利(或有关的利益)让步,或者两者在某一程度上必须各自让步。”9 [17]世界上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和自由,无论是从哲学的自由观点来看,还是从保护公共利益来看,权利不受限制,人们也就不会真正享受到权利。但是,在两种权利冲突时,应该限制哪一个权利或者限制到何种程度就成了问题。隐私权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里被规定为一种具有可克减性的权利,所谓克减是指对权利的限制和暂停。也就是说隐私权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得受到限制或暂停。如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更高层次的利益作出限制。[18]根据权利调和原则,配偶间的隐私权,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应该与夫妻知情权互相调和。而调和的办法,或者说如何确定两种权利的让步幅度,就需要法官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进行判断。通过前面分析我们知道权利冲突实质上就是利益冲突,隐私权无疑体现了一种极为重要的社会利益,侵害配偶的隐私其实也是对自己隐私权的放弃,对配偶隐私权的不尊重也容易导致对其他第三人隐私权的侵害,长此以往将损害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与社会的稳定。而夫妻知情权也体现了极为重要的社会利益。没有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情况,尤其是对方性行为的知情,夫妻之间就不可能建立信任的基础,进而影响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关于利益衡量问题是固定特定价值秩序还是委诸法官自由裁量,学者有不同看法。赞同后者的认为,利益衡量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赞同前者的则认为,必须通过确立利益的顺序,为不同的利益排序来确定先后。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327条为例:“1.在相同或同类权利上出现冲突时,各权利人应尽量妥协,使有关权利能在不对任一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之情况下同样产生效力。2.权利不相同或其所属类别不相同时,以在具体情况下应被视为较高之权利为优先。”[19]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当然需要依据一定的权利位阶和价值秩序进行判断,即遵循“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就具体的案例作具体的分析,特别是在我国对夫妻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立法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实践应当根据法律原则进行深层次的法律推理,而不能随意作出有悖于法理的不恰当的判决或结论。夫妻间的隐私与知情问题有其复杂性,不宜用一刀切的方法。就目前讨论得最多的夫妻一方是否享有对另一方婚外恋的知情权而言,笔者认为应该作具体的分析。  (二)夫妻间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的协调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并为当时的法律所确认的两性之结合,它具有法律意义。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互为配偶,基于配偶身份关系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而产生,配偶权是身份权的一种,具有专属性,它应包括配偶姓名权、同居权、忠实请求权、互相协作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其它权利。婚后,夫妻一方虽然不是对方的财产,但并不意味着他(她)就是自己身体的绝对所有者,拥有不受限制的绝对性自由,相反,一方仍然需要对另一方保持性的忠诚。结婚就意味着双方在法律上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双方同时相对失去了自由支配其自己身体的权利,也不能随意到婚外去寻找肉体的快感,更不允许第三者的介入,因为夫妻双方相对拥有对方身体的所有权、同居权以及对忠诚的维护权,“事实上,现代婚姻是一种配偶身体的‘双向私有制’,丈夫和妻子互为所有者和被所有者,它为配偶双方设定了相互占有对方身体和性的权利,这种‘双向占有的权利’在婚姻法里被表述为‘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婚内的权利义务在婚外则可被置换为‘配偶的身体和性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得侵犯他人所有的身体和性的义务’”。[20]所以,现代婚姻中的男女平等并不意味着配偶婚外的性绝对自由。夫妻双方除了拥有自己的身体以外,又相对拥有对方的身体和性。这在我国《婚姻法》体现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  而广义的婚外恋是指已婚夫妇与配偶之外的异性间的恋爱乃至同居、重婚行为。可见婚外恋有多种表现形式。如果仅仅是精神上的恋爱,而没有婚外性行为,配偶一方是否有知情权,比如,配偶一方通过偶然的机会翻看了另一方的日记,在日记里发现,自己的配偶有婚外恋情,但日记里并没有关于任何婚外性行为的记录,在这种情况下,一方是否可以以日记本为证据向法院要求离婚或要求对方进行过错赔偿呢?或者是通过查看手机短信、通话记录了解上述情况?  另外,配偶一方有充足理由相信对方有婚外情,而予以跟踪拍照或请所谓的“民间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这一类民间侦探机构予以调查取证,通过取得的证据照片足以证明配偶一方有婚外恋的,这类证据是否能得到法院的认定?这种取证方式是否侵犯了出轨一方以及第三者的隐私权?9   笔者认为法官在对上述问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一下几个因素:  首先是法律和道德因素。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基本规范,人的行为一旦触犯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受到法律的约束,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而道德与法律有显著区别,一个人不管他的道德如何败坏,只要他没有触犯法律,法律对他都应该无可奈何。但道德和法律的区别也不是绝对的。虽然说,法律在一般情况下不调整人们的道德行为,但是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会对该社会通行的重要道德准则予以调整,以保障其根本利益。如对重婚罪的规定。其次是历史传统、文化风俗的因素。历史传统、文化风俗,不但影响一个地区、国家的道德观念,而且使各国法律所保护的隐私范围不尽相同,或各有侧重。而且不同的历史阶段对隐私权保护的要求也是有区别的。基于此我们既不能照搬国外有关隐私权的保护的全部内容,也不能停留在过去对隐私缺乏保护的状态。再次是普遍的社会观念要素。人们的普遍认同感很重要,这直接关系到判决的执行与社会大众对法律公正与否的感知。法院在协调夫妻间隐私权和知情权的问题上,尊重普遍的社会观念显得尤为重要。[21]  因此,我们认为面对上述权利与权利的冲突,应作如下处理:  第一、夫妻间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序良俗为指导原则。任何权利的保护都必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也不例外。“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确实,任何人的隐私都必须局限在合法的、合乎公共道德准则和社会需要的范围内。只有这样隐私权制度才能作为个人与社会相处的协调器,既保护个体的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又不至于破坏社会存在的基础。也就是说隐私权主体对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性自由是一项人格权,但随着婚姻的缔结,公民原有的性自由权因性行为对象的特定化而使其成为受配偶身份限制的同居权。虽然,婚姻的解除,同居权则因配偶身份限制的取消弹性而返回性自由权的原位。但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的性是受限制的,任何一方都有不得为婚外性行为的义务。任何一方对此有违反,另一方享有知情权。总的来说就是当夫妻一方隐私权为对另一方没有任何影响的私生活秘密时,应优先保护隐私权;而当夫妻一方隐私权违反夫妻相互忠实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德或对另一方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时,应优先保护知情权。  第二、夫妻间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认可夫妻中受侵害一方取证的合法性。“人类之所以有理由有权可以个别地或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惟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约翰。密尔《论自由》)夫妻一方的取证是一种维权行为。因为“出轨”9 一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在先,或第三者实施了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而作为受害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了偷拍配偶与第三者隐私活动的取证方式,实质上就是进行维权,其取得的证据应认定合法。虽然在这过程中,采用这种方式有可能导致配偶方和第三者隐私的暴露,但首先这种隐私违背了公序良俗,严重地侵犯了配偶一方的权利,由于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理应受到一定程度和范围的限制。其次,由于婚外情及其隐秘,不采取特别的方法很难获得必要的证据,没有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方很难获得救济。因此,我们前面列举的日记、通信记录、照片等通过特定方式取得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事实真相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第三、夫妻间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知情权的主体应受到严格限制。夫妻一方通过特定的方式取得的关于夫妻另一方和/或第三者的隐私不得随意扩散,仅限用于诉讼的目的,否则,有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在实际的司法救济中,法院也应保持中立,而不应该带上道德的有色眼镜,将婚外恋当事人行为不道德或违法与剥夺法律权利联系起来,进而对其隐私进行不当披露。其实,婚外恋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其背后,有社会因素,也有历史因素,仅拘泥于道德败坏这个传统概念并不能说明全部问题。这些人的隐私权被不当披露或侵犯后,同样会造成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而且极容易引起其对他人和社会组织的强烈不满和愤慨,形成双方之间的对立和敌意,引发大量的矛盾和纠纷,影响社会的稳定,甚至有可能引起受害人精神错乱甚至自残、自杀。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第四、在司法实践中,对过错一方的隐私权保护范围应该由其引发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决定。对夫妻隐私权或第三者隐私权的保护,我们不能把较高的道德要求法律化,也不能用法律制裁道德上的恶行。对这些特殊主体隐私权的保护,最重要的就是考虑因隐私权而引发的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社会不构成危害程度或危害程度甚微的,其隐私权得到保护。反之,则不受保护,对其行为在道德上予以谴责,在法律上加以追究。在崇尚法治的今天,不能因为伦理道德对非道德行为的否定评价,而否认其法律上隐私权的存在。“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即使该自由并不为道德所表彰和鼓励。如婚外恋行为虽是一种不可否认的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它有悖于社会的善良风俗和性道德观念,也可能在一定范围内损害他人的利益,影响这一特定范围内的人的正常生话。但是其范围毕竟有限,它并不会发生与国家和社会的经济秩序、一般安全和社会进步等利益的冲突。因而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行为。除了在配偶权面前得克减外,其他任何人无权对婚外恋相关当事人的隐私进行刺探、揭露,否则将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注释:  [①]传说中的亚当和夏娃偷吃禁果后发现自己是赤身裸体的,便使用无花果树的叶子编成裙子用以遮羞。见《新旧约全书》,中国基督协会1989年版,第3页。  参考文献:  [1]seeS.Warren&L.Brandeis,TheRighttoPrivacy,  4Harv.L.Rev.193(1890)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J].北京:商务印刷馆,1978.,1368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69.9   [4]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M].中国人民出版社,199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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