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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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防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规范国防科技成果(以下简称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完善国防科技成果评价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和国家关于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防科技成果是指在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保障条件建设及管理中所产生的具有应用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等。  国防科技成果鉴定是有关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对国防科技成果进行鉴别和评价,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鉴

2、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四条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指导下,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具体负责全国国防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承担军工任务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单位)负责管理其所属或管理的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委托各军工集团公司负责管理本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委托国防科工局协作配套中心负责管理除各军工集团公司以外的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成员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范围和内容 

3、 第五条下列国防科技成果按本办法进行鉴定: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保障条件建设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的型号工程及技术、产品、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因保密不能公开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六条已通过验收、定型、标准审批,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不再组织鉴定:  (一)验收证书(文件)、定型文件、标准报批书等文件中对技术创新点及技术水平进行了评价,并起到了与成果鉴定等同的

4、作用;  (二)验收证书(文件)、定型文件、标准报批书等文件中包括了主要完成单位名单、主要完成人员名单、审查专家名单;  (三)主要完成单位人员未参加审查专家组。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不超过四分之一的主要完成单位人员(非项目组成员)参加审查专家组,但主要完成单位的人员未作为审查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  第七条下列科技成果不列入国防科技成果鉴定范围: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的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  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基础理论成果,当它的作用已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时,视同应用技术成果,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

5、鉴定。  (二)整体技术已获得发明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局部技术已获得专利,但整体未获得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鉴定。  第三章鉴定组织  第八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社会公共利益、环境或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予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消。  第九条国防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真实性、准确性;  (二)创造性、先进性;  (三)成熟性、适用性、安全性;  (四)其他与技术有关的内容。  对于不同类型的国防科技成果,应根据其性质和特点侧重不同的方面进行分类评价。国防科技成果鉴定不包含成果归属、完成

6、者排序和成果的货币价值等非技术内容。  第十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和著作权)的数量和质量作为评价被鉴定国防科技成果的参考。  第十一条重大的国防科技成果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所属单位完成的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由国防科工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国防科技成果的鉴定,由承担军工任务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机构和、各军工集团公司和国防科工局协作配套中心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组织。  重大的国防科技成果一般是指:国防型号工程项目及其关键分系统项目;取得突破性进展的重大预先研究和基础研究项目;对国防建设和国防科

7、技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国防科技成果。  第十二条组织鉴定单位可以直接主持鉴定,也可以委托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主持鉴定。但不得委托完成单位对自己的国防科技成果主持鉴定。受委托的主持鉴定单位对组织鉴定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国防科技成果鉴定分为会议鉴定、函审鉴定、检测鉴定三种形式。  (一)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国防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采用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国防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  (二)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资料,对国防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讨论、答辩,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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