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备兵补充兵服役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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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常备兵补充兵服役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2-27【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常备兵补充兵服役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兵役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及兵役法施行法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常备兵,系指依法征集、召集入营服常备兵现役人员。    所称补充兵,系指依法征集施以军事训练或召集入营服役之人员。    第3条     常备兵、补充兵接获征集令或召集令,应依征集令或召集令规定之时间及地点报到。    第4条     常备兵征集入营、补充兵征集施以军事训练时,应

2、依兵役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举行效忠宣誓,由上校以上编阶主官监誓,其誓词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条之所定。宣誓毕,誓词交由兵籍资料管理机关装入兵籍资料袋内,视同兵籍资料保存之。    常备兵、补充兵应召入营服役,已依前项规定宣誓者,免再宣誓。    第5条     常备兵退伍或解除召集、补充兵施以军事训练合格列管或解除召集,于离营前,应由离营时之服役单位施以离营教育。    第6条     常备兵自征集或召集入营之日起服现役,至停役、退伍、轮次归休、复员、解除召集、禁役、免役或除役时为止。    第7条     常备兵服现役期满

3、,除志愿留营或延役者外,应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第8条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依兵役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停役者,其生效日期,依下列之规定:    一经诊断确定罹患足以危害团体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伤残废经检定不堪服役者(以下简称因病停役),自核定停役之日起停役。    二经通缉停役者,自发布通缉之日起停役。    三经羁押停役者,自裁定羁押之日起停役。    四经观察勒戒停役者(以下简称勒戒停役),自裁定观察勒戒确定执行之日起停役。    五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以下简称刑事停役),自裁判宣告徒刑或拘役确定执行之日起停役。  

4、  六受保安处分停役者,自裁判强制工作、感化教育、监护、禁戒、强制治疗确定执行之日起停役。    七受强制戒治停役者(以下简称戒治停役),自裁判施以强制戒治确定执行之日起停役。    八受感训停役处分者(以下简称感训停役),自裁判感训处分确定执行之日起停役。    九因失踪停役者,自失踪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役。    一○因被俘停役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第9条     常备兵停役之处理,由人事权责单位填具停役报告表,并检附下列各款规定之资料,依隶属分别层报国防部或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海军总司令部、空军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

5、令部、后备司令部、宪兵司令部(以下简称各总(司令)部)核定:    一因病停役者,检附国军医院诊断证明书。    二通缉停役者,检附司(军)法机关通缉书。    三羁押停役者,检附司(军)法机关羁押通报。    四勒戒停役、刑事停役、保安处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训停役者,检附司(军)法机关执行通知。    五失踪停役或被俘停役者,检附调查报告。    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停役时,除核复陈报单位,副知停役人员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直辖市、县(市)后备司令部(以下简称县市后备司令部)外,并应发布停役令,交停役人员或兵籍资料

6、管理单位保管。    停役人员停役原因变更时,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依司(军)法机关通知,将变更之原因,登载其兵籍表内。    第10条     常备兵停役人员,于停役原因消灭时,除核定免予回役者外,依下列各款规定,由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以临时召集令召集入营回服现役,并副知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    一因病停役人员,经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依体位区分标准,判定符合常备兵役体位者。    二通缉停役或羁押停役人员,经撤销通缉、撤销羁押或停止羁押者,由军司法机关通知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并副知人事权责单位。    三勒戒停役、

7、刑事停役、保安处分停役、戒治停役或感训停役人员,经执行完毕者,由执行机关通知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并副知人事权责单位。    四失踪停役或被俘停役人员,归来或归还经查明无违法情事,并考核合于回役规定者,由人事权责单位通知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    前项第三款刑事停役假释回役人员,并宣告刑后保安处分者,应俟假释期满,再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于执行保安处分时办理停役;回役后役期届满,仍未执行保安处分者,由人事权责单位通知原裁判之司(军)法机关。    第11条     回役人员应补足之役期,自核定回役之日起算,届满法定役期,除志

8、愿留营或延役者外,应予退伍或解除召集。    第12条     常备兵转役,区分如下:    一停役转役-停役原因消灭,经核定免予回役者或停役后,经检定体位不适于服常备兵现役,而合于替代役体位,转服替代役者。    二任官转役-现役期间选送军官或士官校班受训,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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