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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保证合同一般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区别何在 案例:2008年3月,张某向王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李某提供担保保证,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并未就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该笔借款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张某没有如约偿还,王某遂于2009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李某代张某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李某辩称,自己只有在张某无能力偿还该借款后,才为其偿还借款。张某现在仍有可以偿还借款的财产,王某应起诉张某而非起诉他,且借款期限已届满,王某已无权请求自己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要求。 人民法院据张某与王某签
2、订的保证合同认定李某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遂判决李某偿还该笔借款。 解析:《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起诉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采用“一般保证”这种保证方式时,必须有明确的约定,否则会被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
3、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责任没有先后之别,只要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履行债务。 另外,保证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所不同,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若未约定,则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推定为2年。 本案中,由于李某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而被人民法院推定其承担
4、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即在2009年9月之前,王某有权请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还款责任。 此案提醒我们,在保证活动中一定要区分一般保证责任与连带保证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2、【案情】王某和李某经常有生意来往,王某在2006年资金周转困难的时候,向李某借款20万元。后因王某和李某感情日益浓厚,两人于2008年5月1日正式登记结婚。后因双方都成了夫妻,李某也未向王某提出还款一事。2009年1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李某考虑到自己的经济能力不如王某,自己应存一笔私房钱养老,所以要求王
5、某归还20万元借款。王某认为自己还和李某是夫妻,李某并没有提出离婚,所以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不能要求自己归还欠款。【分歧】债权人能否向已成为妻子的债务人主张债权?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王某是夫妻,如果李某仅提出要求归还欠款,而不要求离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虽然李某和王某是夫妻,但是王某的借款是在结婚之前,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
6、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王某和李某夫妻双方都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但是“夫妻”这个联合体只是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对外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因此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所以,虽然王某和李某结了婚,王某依然应当偿还李某的债务。• 3、原告陈旺和被告李飞原系同事,2006年11月26日,被告准备在县城开设网吧,急需资金,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
7、,被告于同日具欠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旺人民币贰万元正,于贰零零柒年陆月壹号前归还,利息按贰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杳无音讯,无法查找,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妻子和父亲追索借款,均没有归还。害得原告为该笔债务承担了6000余元的利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承担利息。诉讼中,李飞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具立的。同时辩称,借条中“利息按2分计算”是指2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2分钱利息。原告陈旺对被告陈述的借款利息提出异议,并认为借款利息当时的约定为利息应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
8、%计算。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款利率的约定一般指月利率或年利率。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2分计算”应指月利率,且该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遂判决被告李飞应归还原告陈旺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06年11月26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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