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劳工管理关系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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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劳工管理关系法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美国劳工管理关系法的主要内容。  本法是对国家劳资关系法的修正,目的是为调解影响到商业的劳资争议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为使劳工组织和雇主担负起同等的法律义务,等等。  美利坚合众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会通过。  名称和政策声明  1(a)本法名为“1947年劳工管理关系法”。  (b)如果雇主、职工和劳工组织各自都依法承认相互关系中各方的合法权利,特别是都依法承认任何一方都无权在同他方的关系中采取影响到公共卫生、安全或利益的行为或做法,则干扰商业正常流通和为商业而生产的物品和商品的产

2、业争议,就可避免或大大减少。  本法的目的和政策在于:促进商业的充分流通,规定职工和雇主在牵涉到商业的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为防止一方干涉另一方的合法权利而提供有条理的和平的程序,在个别职工同其活动与商业有关的劳工组织的关系中保护他们的权利,确定和禁止劳工和管理方面采取影响到商业而且有害于公共福利的做法,在遇到影响到商业的劳资争议时保护公众的权利。  第一章 对国家劳资关系法的修正  1.1国家劳资关系法修正如下:(略)  第二章 对影响到商业的工业部门的劳资争议的调解全国紧急状态  2.1美国的政策认为:  (a)正常和持

3、久的产业和平以及国家公众福利、卫生与安全以至于雇主和职工的最高利益之得以促进,以通过雇主和职工代表开会与集体谈判的程序解决雇主和职工之间的争议为宜。  (b)促进雇主和职工通过集体谈判解决争议的方法可以是:由政府提供充分的调解、调停、自愿仲裁的条件,帮助和鼓励雇主和职工代表就工资、工时和工作条件达成和保持协议,并且尽一切可能努力按他们通过开会和集体谈判达成的相互协议解决分歧意见,或者根据任何现行协定中规定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c)参加集体谈判协定的有关方面之间发生的某些争议之得以避免或减少的方法可以是:政府在雇主和职工

4、代表制定协定时提供充分的便利条件,帮助他们在协定中包括有要求改动协定时必须事先通知、对执行或解释协定中产生的问题的申诉的最后解决办法以及其它为了防止此类争议重演的规定。  2.2(a)于此设立一独立机构,名为联邦调停调解局(本文中简称“局”,本法生效六十天后则指“劳工部调解局”)。局由一名联邦调停调解局长领导(本文中简称“局长”),局长由总统在听取参议院的意见并取得参议院同意后予以任命。局长的年为一万二千美元。局长不得从事任何其它事业、行业或职业。  (b)局长为了履行局的职责,有权根据公务法、任命一些必需的秘书和其他人

5、员,按照修正后的1923年等级法确定他们的报酬,而且为了履行局的职责,得不按照公务法和修正后的1923年等级法的规定,任命一些必需的调停人员和调解人员并确定他们的报酬。局长有权根据他认为需要,为购买用品、设备和得到服务而作出开支。这些开支的详细单据,经局长或他指定的任何职员批准后,得予以报销。  (c)局的总办事处必须设在哥伦比亚特区,但是局长可以在可能发生劳资争议的地方设立地区办事处。局长可以以命令方式将本法授予他的权力和责任委托给任何地区办事处主任或局的其他官员或职员,此类命令随时可收回。局长可以确定适当的程序,以便

6、同各州和各地方的调解机构合作。局长必须在会计年度末向国会提出书面的年度报告。  (d)1913年3月4日通过的“设立劳工部法”(美国法典第29章第51条)授予劳工部长或美国调解局的全部调停和调解的职责,以及任何其它法律规定的美国调解局的全部职责,此后同美国调解局的人员和档案,全都移交给联邦调停调解局。移交工作必须在本法生效后第六十天生效。移交不得影响美国调解局正在处理的任何案件或由它或劳工部长发出的证明、命令、规章等。局长和局不受劳工部长或劳工部的任何官员或任何部门的管辖或领导。  局的职责  2.3(a)为了防止或减少

7、因劳资争议而使商业自由流通遭到中断,局有责任帮助在影响到商业的工业部门发生的劳资争议的有关各方,通过调停和调解解决争议。  (b)在影响到商业的任何工业部门发生任何劳资争议时,只要局认为这项争议有可能对商业造成很大的阻碍,它就可以自己主动,或经争议中的一方或多方的请求,进行干预。对于州与州之间的商业只有轻度影响的争议,如果州或其它调解机构可以处理,则局长和局就应避免试图进行调停。一旦局对任何争议进行干预,它必须立即同有关各方联系,并尽最大努力通过调停和调解,使他们达成协议。  (c)如果在一定时期内,局长不能通过调解使有

8、关各方达成协议,他必须促使他们自愿寻找别的办法来解决争议而不采取罢工、闭厂或其它施加压力的办法,包括将雇主最新的解决条件交付该谈判单位的职工以秘密投票方式予以接受或拒绝。但是,不得因任何一方不同意或拒绝局长提出的任何程序而认为它违犯了本法规定的责任或义务。  (d)在执行或解释现有的集体谈判协定中产生的申诉争议,其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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