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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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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紧急救护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指之救护人员,为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执行紧急救护任务之人员。 第3条 本办法用语,定义如下: 一紧急救护:指紧急伤病患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急救处理及送医途中之救护。 二紧急伤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灾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护者。
2、 (二)路倒伤病无法行动者。 (三)孕妇待产者。 (四)其他紧急伤病者。 第4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受理紧急伤病事故之申请或知悉有紧急事故发生时,应确认该事故之发生场所、紧急伤病患之人数及程度等,并立即出动所需之救护队前往救护。 前项紧急伤病患之运送,由救护队负责,其受理申请及就医联络由救灾救护指挥中心负责。 紧急伤病患或利害关系人得向运送之消防机关申请救护服务证明。 前项证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紧急伤病患之运送就医服务,应送至急救责任医院或就近适当医疗机构。 紧急伤病患
3、本人或其随从家属要求送至前项以外其他医疗机构者,得依紧急医疗救护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 第6条 紧急伤病患之入院手续及医药费用由其本人或家属自行负责。但身分无法查明者或低收入户者,其医疗费用依社会救助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紧急伤病患身分不及查明时,由救护人员先行填具救护纪录表,运送至急救责任医院或就近适当医疗机构先行救治,并向当地警察机关查明身分后,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7条 救护人员实施紧急救护时,如紧急伤病患或其家属拒绝接受运送,应要求其于救护纪录表中签名后,不予运送。 第8条 运送疑患有法定传染病之
4、紧急伤病患时,应注意避免救护人员及救护车辆受到污染,并立即依规定实施消毒。其处理情形应逐级陈报相关机关。 受理前项紧急伤病患之医院,经诊断该紧急伤病患为法定传染病患时,应即将诊断结果通知消防机关,以采取必要措施。 第9条 救护人员于执行救护紧急伤病患时,应依卫生主管机关所定之救护项目范围及救护作业程序,施行必要之紧急救护措施。 第10条 消防机关应训练救护人员,使具初级、中级或高级救护技术员资格,以执行紧急救护工作。 前项训练资格、课程、时数、师资及考试取得资格,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11条
5、消防机关应每年举办教育训练,使救护人员保持执行紧急救护所必要之技能及知识。 第12条 救护人员执行救护勤务时,应着制式服装。 第13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依据下列各款之规定,实施救护车辆及装载物品之消毒或去污处理: 一定期消毒:每月一次。 二使用后之消毒:每次使用后。 三去污处理:每次运送受化学、辐射物质污染之伤病患后。 实施前项之定期消毒时,应将其情形记入消毒实施表。 第14条 救护人员执行救护应填具救护纪录表,于送抵急救医院时,应由医护人员签章确认纪录表所载事项。 第15条
6、 消防机关为因应特殊意外灾害紧急救护需求,应研订执行计划,并就计划每年实施训练或演习乙次。 第16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为实施救护业务,对所辖之区域,应依下列各项之规定,进行调查: 一地势及交通状况。 二有急救事故发生之虞之对象物,其位置及构造。 三医疗机构等之位置及其他必要之事项。 四其他经消防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事项。 第17条 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为因应大量伤病患救护需要,得订定相互支援计划。 第18条 为确保紧急救护品质,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每年办理紧急救护品质
7、考核及评估。 第19条 (删除) 第2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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