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部地漏清洁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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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部地漏清洁卫生管理制度、目的:建立生产部地漏清洁卫生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漏的清洁卫生。二、适用范围:适用于生产部地漏清洁卫生的管理。三、责任者:生产部管理人员、生产部操作工、质量监督员。四、管理制度:1、每次清场时,开启密封盖,使生产废水通过地漏从管道排出。2、清场完毕,用毛刷刷洗地漏及密封盖。3、用饮用水冲洗地漏及密封盖至清洁干净。4、盖好密封盖,加入30ml4%苯酚液或84消毒液对地漏进行水封,以防空气倒灌。5、每周用84消毒液或4%苯酚液对地漏消毒灭菌一次。民法学案例分析汇编1、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振华轻工贸易公司

2、。  被告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系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派出)。  原某市国营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与振华轻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于1985年10月签订一份购销双狮牌手表合同。合同规定;经理部在1985年12月20日前供给贸易公司日本产原装三星双狮手表10000只,单价每只77元,总价77万元;贸易公司向经理部预付货款的50%,余款待交货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给经理部汇了预付货款39万元。由于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个人为偷越国境逃往香港,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将其中34万元交给港商作为帮其外逃的费用,致合同

3、未能履行。1986年1月,王仰善越境后被遣回,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处王仰善有期徒刑16年,除将追回的18万余元赃款发还贸易公司外,贸易公司还有205676.80元预付款未收回。为此,贸易公司于1986年11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经理部返还尚未返还的预付款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经理部于1986年11月15日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了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国营黄河农场成立清理小组,负责清偿该经理部的债权债务并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经理部与贸易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所订合同无效,判决由原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清偿经理部的债务,将预付款返还给贸易公

4、司;双方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原告即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本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而不是经济合同纠纷,既然已追究了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个人的刑事责任,就不应再追究单位的民事责任等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由上诉人某市国营黄河农场清理小组返还被上诉人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的预付货款205976.80元,双方其它损失各自承担。  [问题]  上诉人所持理由是否成立?二审判决是否正确?  [简析]  原某市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与振华轻工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

5、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王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王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也就是说,这种犯罪行为为应当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签约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元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经理部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预付货款,应返还给对方,这类民事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凳法》等法律的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运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这是完全符合法理的。  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6、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既可以对构成犯罪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同时追究法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得更明确:“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

7、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王仰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其所欠贸易公司的预付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黄河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可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是正确的。2、非法有人非法出卖他人财产给善意占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王留锁,男,47岁,干部。  原告张春玲,女,45岁,干部。  被告陈满仓,男,36岁,工人。  第三人陈玉英,女,40岁,工人。  第三人陈玉英在外县任教,准备在原籍清江县小关村修建几间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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