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煤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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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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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燃煤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保总局   第一条为加快燃煤机组烟气脱硫设施建设,提高脱硫设施投运率,减少二氧化硫排放,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国家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建设的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设施电价和运行管理。   第三条新(扩)建燃煤机组必须按照环保标准同步建设脱硫设施,其上网电量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   第四条现有燃煤机组应按

2、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印发的《现有燃煤电厂二氧化硫治理“十一五”规划》(发改环资【2007】592号)要求完成脱硫改造。安装脱硫设施后,其上网电量执行在现行上网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加价1.5分钱的脱硫加价政策。   煤炭平均含硫量大于2%或者低于0.5%的省(区、市),脱硫加价标准可单独制定,具体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五条安装脱硫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持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脱硫设施验收合格文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或脱硫加价。   第六条2004年以前投产的燃煤机组执行脱硫加价后电网企业增加的购

3、电成本,通过调整终端用户销售电价解决。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补偿治理二氧化硫成本的原则,调整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第八条环保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标准足额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使用排污费,并做到公开、透明。   第九条新(扩)建燃煤机组建设脱硫设施时,鼓励不设置烟气旁路通道。不设置烟气旁路通道的,环保部门优先审批新(扩)建燃煤机组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新(扩)建燃煤机组进行不设置烟气旁路通道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十条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负责脱硫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收到发电企业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

4、收。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发电项目的全面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安装脱硫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要保证脱硫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无故停运。需要改造、更新脱硫设施,因脱硫设备维修需暂停脱硫设施运行的发电企业,需经所在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报告省级电网企业;省级环保部门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视为同意。遇事故停运应立即报告。   第十二条安装的烟气脱硫设施必须达到环保要求的脱硫效率,并确保达到二氧化硫排放标准和总量指标要求。   第十三条燃煤发电企业(机组)应建立脱硫设施运行台帐,记录脱硫设施运行和维护、烟气连续监测数据、机组负荷、燃料硫份分析和脱硫剂的用量、厂用电率、脱硫副产物处置、旁路挡板门启

5、停时间、运行事故及处理等情况,并接受省级发展改革(经贸)、价格、环保部门核查。   第十四条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负责实时监测燃煤机组脱硫设施运行情况,监控脱硫设施投运率和脱硫效率。   第十五条燃煤发电企业建设脱硫设施时,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联网,向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实时传送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燃煤机组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系统应当符合《计量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在线监控装置及传输系统由计量鉴定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执行强制检定、测试任务。   第十七条烟气自动在线监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的,燃煤发电

6、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所在省(区、市)环保部门及电网企业。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不得向燃煤发电企业收取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及系统的验收费、管理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的燃煤机组,从上网电价中扣减脱硫电价:   (一)脱硫设施投运率在90%以上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   (二)投运率在80%-9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1倍罚款。   (三)投运率低于8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5倍罚款。   第二十条省级环保部门会同省级电网企业每月计算辖区内各燃煤机组脱硫设施月投运率,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

7、管部门根据各月份脱硫设施运行情况计算年度投运率,于次年1月1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年度投运率扣减脱硫电价。从发电企业扣减脱硫电价形成的收入,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上缴当地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燃煤发电企业未按规定安装脱硫设施、烟气自动在线监控系统或者脱硫设施、烟气自动在线监控系统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由省级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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