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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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发布时间:1994年5月28日(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省风景区名胜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系指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

2、公署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冰川、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

3、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一定规模

4、,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可以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十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州、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

5、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因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需要停耕、停伐、停牧、停产,影响区内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的,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上述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在风景名胜区开展经营活动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批。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批

6、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立界碑。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渡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山地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生长条件和动物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

7、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代许可证。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围湖造田、开荒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 

8、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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