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机动车辆燃气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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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海南省机动车辆燃气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长卫留成2005年8月26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用于机动车辆的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一律征收燃气附加费。   开征燃气附加费后,不再征收公路养路费、过桥费、过路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三条本省鼓励机动车辆使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对燃气附加费征收实行优惠政策。   第四条新建燃气汽车加气站应与加油站合建。  

2、 第五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省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具体负责燃气附加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并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燃气附加费按照销售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计费征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燃气附加费的使用与管理,参照《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在燃气储存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流量计量装置,费用由燃气汽车加气站承担。   燃气流量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时,

3、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计量监督部门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和计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八条燃气汽车加气站在购气前应当到所在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开具预购通知单。   燃气汽车加气站凭前一次的预购通知单、购气发票和燃气附加费缴费凭证,开具本次购气的预购通知单。   第九条燃气汽车加气站应当按月向所在地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报送进气、销售、库存、非正常损耗等情况的报表。   交通规费征稽机构有权对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进气、销售、库存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计量监督部门接到燃气流量计

4、量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报告不按规定时间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燃气汽车加气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偷漏燃气附加费的;   (二)拖欠燃气附加费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燃气流量计量装置或者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的;   (四)不按时报送或者虚报有关报表或者资料的。   第十二条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

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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